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697,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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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以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

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成年女子於97年1 月6 日17時05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付款方式誤植為分期付款,台新商業銀行人員會另行通知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中另一名成年男子再撥打電話予戊○○,假冒係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自稱「湯志偉」,要求戊○○至提款機操作,才能將分期付款停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97年1 月6 日19時15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9,000元匯入乙○○之上揭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使戊○○因此受有損害。

嗣戊○○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

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

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 號 研討結果參照)。

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要件。

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

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

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背面-53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係由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放在家裡,未曾拿出來使用,不知道為何會不見,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戊○○於上揭時間遭詐欺取財而匯款至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14頁),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22頁);

又被害人戊○○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當日遭人分次提領一空,亦有第一銀行苗栗分行99年8 月25日一苗栗字第00235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可見,被告上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確係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戊○○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其於警詢中辯稱存摺、提款卡係放在家中不見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伊將機車停放於苗栗火車站附近,係爭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被人撬開置物箱而遭竊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辯稱係交給母親保管,嗣遭其兄丙○○拿去使用云云,前後所辯不一,已堪存疑;

且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且知悉提款卡是重要物品不可任意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尚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個人之帳戶資料與其信用密切攸關,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被告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衡情被告理應知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妥善保管為是,佐以被告供稱家中並未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其存摺及提款卡既未曾拿出使用,豈會無端消失?縱使,被告係放置機車置物箱而遭竊,然其對於該置物箱是否確係遭人撬開亦不清楚,且發現存摺遺失時,復未立即報警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可見被告對遺失上開存摺等物,並未積極處理,顯然對於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之事,漫不在意,此舉亦與常情不合。

㈢、況且,基於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立場,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取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被竊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

是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係被拾得、竊得、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見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殊違常理。

㈣、被告雖又辯稱存摺、提款卡係由其母親保管,母親及姊姊告知存摺係其兄丙○○拿走云云,惟此情不僅為證人丙○○所否認,且證人丁○○、甲○○亦均證稱並無上情,且未向被告如此講述;

參以被告於95年間,經由苗栗家扶中心協助申請辦理本件銀行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交由被告母親丁○○負責保管,迄於96年間,被告母親丁○○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還被告自行保管,之後即未再過問等情,亦經證人丁○○(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4頁)、甲○○(見本院卷第46頁)、丙○○(見本院卷第49頁)等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而證人丁○○、甲○○及丙○○分別為被告之母親、姊姊及哥哥,均屬被告至親,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可見,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自96年間起即係由被告自行保管,應無疑義,是被告辯稱遭丙○○擅自拿走云云,亦不可採。

㈤、再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或稱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 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在之前亦為4 位數),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訊之被告供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任何人(包含其兄丙○○),亦未書寫於提款卡上面(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55頁),倘若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如何憑以提領,是被告辯稱未將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尚難採信。

㈥、又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情事,業經報章新聞大舉報導,故苟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

是被告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輕易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見其能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憑採,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充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固屬可議,然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且自幼父母離異,兄弟姊妹均無法互盡照顧之責,智識淺薄,又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可非難性較小,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僅有1 件、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林 大 為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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