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苗栗縣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案中被害人甲○○、丙○○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均未
- (二)本案中關於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匯款單資料
- 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一)被害人甲○○、丙○○遭人詐騙(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二)基於以下事證,應可認定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
- (三)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查悉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
- (四)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相當之個人專屬性,並可憑供個人資金
- (五)關於某甲所為詐欺犯行,究竟係單獨正犯所為,抑或與他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四、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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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7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使用於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規避追查,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4 月3 日不久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
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3 日晚間某時經由網路即時通之通訊軟體,佯稱欲與甲○○進行「援交」,詐騙甲○○於99年4 月4 日凌晨0 時16分許,在臺南市○○路○ 段12號某便利商店內設置之中國信託自動付款機,依該甲之指示操作自動付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3元至上開乙○○之帳戶。
另某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3 日17時許後之某時,撥打電話予丙○○,藉故以不詳名義,詐騙丙○○依指示於翌日凌晨1 時43分,匯款27,541元至前開乙○○之帳戶。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苗栗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中被害人甲○○、丙○○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均未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聲明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之詢問,亦表示沒有爭執,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此類犯罪被害人並無謊報虛偽之動機,其所為陳述,又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中關於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匯款單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上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某日將存摺等放車上,因不詳原因遭到他人使用,並未交付他人等情。
惟查:
(一)被害人甲○○、丙○○遭人詐騙(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而分別匯款共29,983元及27,54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3177號卷第11-12 頁、偵13094 號卷第78-80 頁),並有被害人甲○○匯款後取得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購物證明(偵3177號卷第20-23 頁)、被害人丙○○匯款後取得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13094 號卷第89頁),以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
是以上事實,可以認定。
(二)基於以下事證,應可認定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或遭竊,而是依其自主意思決定,於某日某時,將上開物品連同提款密碼交付他人: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在軍中,隊上改建中,故把帳戶卡片一起放在車上保管,並將密碼以便利貼,抄寫黏貼在提款卡後面;
如此作法是因為怕忘記密碼,並未考慮遺失之問題等情(本院卷第36頁)。
惟被告同時自承其所使用之密碼為654321,可知其密碼本身十分容易記憶,根本沒有抄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
而將如此容易記憶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不僅沒有必要,更增加失竊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故實無任何合乎情理之理由,可以採信被告之上開說詞。
2、根據系爭帳戶明細查詢結果顯示(偵3177號卷第32-34 頁),該帳戶自99年4 月3 日開始就有不明匯款進入,其匯款之人甲○○、丙○○等人,被告均供承並不知道款項匯入(偵3177號卷第7 頁),據此應可推論系爭帳戶自99年4 月3 日起已遭從事犯罪之人使用(惟此僅供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用,未經檢察官進一步舉證前,並不因此認定各該不明匯款均屬本件被告亦應負幫助刑責之相關詐欺犯罪)。
在此之前,該帳戶餘額為200 元,完全符合此類犯罪之特徵: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前,將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或所剩無幾。
3、承前所述,本案在事後客觀呈現之相關事證上,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幫助犯罪行為,並無二致。
本院曾試圖協助被告指出可以與上開犯罪行為區別之事證,而被告所提出者,只是認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時,其人在軍中,不可能參與行騙而已(本院卷21頁),就帳戶因不明原因遭他人使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顯見被告之辯詞不但不合情理,客觀上亦無從加以證明,而無可採納。
再加上由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之角度觀之,若非由被告依其自主意思將該帳戶交付供該人使用,該詐欺之人隨時提防被告掛失止付唯恐不及,又何能夠安心使用該帳戶四處詐騙?
(三)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查悉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時間,但如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係自99年4 月3 日開始有不明匯款進入,故其交付時間仍可認定為99年4月3日不久前之某時。
(四)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相當之個人專屬性,並可憑供個人資金往來、對外通聯之追查依據,若非有特殊不法目的,有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阻斷追查、逃避刑事責任,大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被告係78年7月18日生,於上開行為時,已為具有事理判斷辨別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既有此預見,卻仍如此作為,雖尚難據此逕認其有意使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但詐欺取財之結果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當可認定。
(五)關於某甲所為詐欺犯行,究竟係單獨正犯所為,抑或與他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為之,已不得而知,亦無從查證,惟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原則,應認定其僅為單獨正犯,且為成年人。
如此認定,情節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本件正犯某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某甲為兩次之詐欺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僅從一罪處斷(依法從一重處斷,但因兩罪均為相同之罪,故僅從一罪處斷)。
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爰審酌:被告5 年內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所為本件犯行,除直接助長現今社會中常見之電話詐騙犯罪盛行外,並阻斷犯罪之追查及被害人獲得損害賠償之可能性,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造成損害金額為57,524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魏 宏 安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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