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8,2010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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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楊慧萍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等物,寄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高科企業」,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上開金融卡、密碼、存摺等物,即成為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乙○○之工具。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楊慧萍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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