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818,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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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俊
章孝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係彭佳苓之前任男友,於民國99年3 月23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段建國夜市,因巧遇彭佳苓與其現任男友劉譯文而心生不滿,竟與友人被告章孝臣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劉譯文,致劉譯文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右眼瞼、右臉頰多處挫擦傷、右耳挫傷血腫、右下唇挫傷撕裂傷及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譯文告訴被告林俊、章孝臣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紀錄表、本院民國99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張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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