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835,2010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志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仟元。

扣案電動砂輪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關於呂福祥部分,應於其後補充標明「(另行判決)」之記載。

證據名稱部分,則增列被告白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記事項

(一)本件雖為緩刑之宣告,但為使被告付出實質代價,以記取教訓,仍應附以相當條件為宜,斟酌本件被竊物品之價值(據被害人指稱約新台幣1000元,見偵卷31頁)、被害人僅提出竊盜告訴,但無意請求民事賠償(偵卷第31、32頁)、犯罪之手法(踰越牆垣至隔鄰竊取)、被告犯後之態度、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患有帕金森氏症,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形,爰併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三千元。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 、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引用。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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