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周振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 ㈡、周振平、蔡志良、蔡志明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
- 二、證據名稱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周振平、蔡志良、蔡志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
- ㈡、被告周振平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偽造被害人林秀玉之署押之
- ㈢、被告周振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 ㈣、被告3人,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之行為人組合,有
- ㈤、被告3人各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㈥、被告周振平就附表一編號22號之犯行,係於員警尚未察覺該
- ㈦、被告周振平、蔡志良分別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各於98年11月
- ㈧、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賺
- 四、沒收
- ㈠、附表一編號7、9、13,被告周振平、蔡志良用以行竊之鑰
- ㈡、附表二編號3部分(見偵卷八第22頁),被告偽造被害人林
- 五、應適用法條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 ㈡、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20條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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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平
蔡志良
蔡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5、2612、2733、2786、2787、2888、2889、2890、2891、3156、3211、3230、3336、3363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6 、160號),及就被告周振平部分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434、3825、4137、4508、5096號),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平、蔡志良、蔡志明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周振平、蔡志良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含主刑及從刑),周振平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蔡志良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蔡志明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振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此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10 月 ,上開2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8年11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蔡志良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周振平、蔡志良、蔡志明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行為及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行為。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振平、蔡志良、蔡志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及「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及所犯法條。
㈡、被告周振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為偽造被害人林秀玉之署押之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為盜用被害人陳鳳翔之印章持以蓋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周振平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3 人,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之行為人組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 人各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周振平就附表一編號22號之犯行,係於員警尚未察覺該編號所示竊盜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此情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周振平、蔡志良分別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各於98年11月3 日、95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分別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周振平附表一編號22之犯行,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賺取財物,竟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為竊盜、加重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等行為,對民眾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破壞社會秩序,所生影響非小;
又被告周振平犯罪行為次數較多、情節較重,被告蔡志良犯罪行為次數次之、情節較輕,被告蔡志明犯罪行為次數較少、情節尚輕,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僅係一時貪念、目的、手段除竊取車輛使用扳手外、尚無使用其他危險兇器,且非以影響居住或人身安全方式行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相較於竊盜集團將所竊物品拆卸解體之惡性為輕、大部分財物均已尋獲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另就被告蔡志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7 、9 、13,被告周振平、蔡志良用以行竊之鑰匙,固為其等所有;
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8 、17 , 被告3 人分別用以行竊之T 字型扳手、六角扳手、剪刀,為被告振平所有,上開物品,均已丟棄,無從尋獲,業據被告周振平、蔡志良供明在卷(見本院卷99年訴字第520號卷第106 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予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固定扳手、自製竊車工具及六角扳手各1 支,雖為被告周振平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周振平陳明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 號卷第106 頁),亦不另予沒收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3 部分(見偵卷八第22頁),被告偽造被害人林秀玉署押3 枚(申請人簽章欄、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手機交易簽收單簽名欄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
至文書有書寫他人姓名者,若該所書寫之姓名僅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書上除上開欄位簽名外之其餘「林秀玉」之姓名,僅供識別申請書之申請人(購買人)身分,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則各該文件上其餘之姓名,僅係用以作為當事人之識別,並非用以簽名之意而簽署或蓋印,不能認為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為沒收,附此敘明。
另附表二編號4 部分(見偵卷二十第15-18 頁)所示文書上,被害人陳鳳翔之印文,乃被告盜用被害人陳鳳翔所有真正之印章蓋印所生(見偵卷十九第48頁),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3項、第4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態樣 │證據名稱 │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地點 │ │ │ │ │
├──┼───┼────┼────────┼────────┼─────┼──────┤
│ 1 │周振平│98年12月│見呂宏信所有之車│⑴周振平警詢: │刑法第320 │周振平犯竊盜│
│ │ │4日17時 │號5282-R Z號自小│ 偵卷二:第 │條第1 項 │罪,累犯,處│
│ │ │許,在苗│客車車門沒鎖且鑰│ 5-6、偵訊: │ │有期徒刑伍月│
│ │ │栗縣後龍│匙插在鑰匙孔上,│ 偵卷九第35頁。│ │。 │
│ │ │鎮台61線│便徒手竊取。 │⑵呂宏信警詢: │ │ │
│ │ │與苗8線 │ │ 偵卷二第9 頁。│ │ │
│ │ │路口 │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偵卷二第11頁│ │ │
│ │ │ │ │ 。 │ │ │
│ │ │ │ │⑷苗栗縣警察局車│ │ │
│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單:偵卷二第12│ │ │
│ │ │ │ │ 頁。 │ │ │
│ │ │ │ │⑸車輛照片4 張偵│ │ │
│ │ │ │ │ 卷二第21-2頁。│ │ │
├──┼───┼────┼────────┼────────┼─────┼──────┤
│ 2 │周振平│98年12月│周振平駕車搭載蔡│⑴周振平警詢:偵│刑法第321 │周振平、蔡志│
│ │蔡志良│6 日凌晨│志良及蔡志明,由│ 卷一第8頁。 │條第1 項第│良、蔡志明犯│
│ │蔡志明│2 時許,│蔡志明下車持周振│⑵蔡志明警詢:偵│3 款、第4 │結夥三人以上│
│ │ │在苗栗縣│平所有、客觀上足│ 卷一第24頁、偵│款、第28條│攜帶兇器竊盜│
│ │ │泰安鄉錦│以對人之生命、身│ 訊:偵卷一第33│ │罪,周振平、│
│ │ │水村6鄰 │體、安全構成威脅│ 頁。 │ │蔡志良均累犯│
│ │ │46之6號 │,可供兇器使用之│⑶蔡志良警詢:偵│ │,各處有期徒│
│ │ │停車場 │T 字型扳手撬開湯│ 卷一第31頁、偵│ │刑柒月;蔡志│
│ │ │ │明芳所有之車號D3│ 訊:偵卷一第84│ │明,處有期徒│
│ │ │ │-299號自小客車車│ -85頁。 │ │刑陸月,如易│
│ │ │ │門後,發動引擎竊│⑷湯明芳警詢:偵│ │科罰金,以新│
│ │ │ │取得手。 │ 卷一第37頁。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⑸苗栗縣警察局車│ │算壹日。 │
│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單:偵卷一第39│ │ │
│ │ │ │ │ -40頁。 │ │ │
│ │ │ │ │⑹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偵卷一第41頁│ │ │
│ │ │ │ │ 。 │ │ │
│ │ │ │ │⑺現場照片2張: │ │ │
│ │ │ │ │ 偵卷一第20頁。│ │ │
├──┼───┼────┼────────┼────────┼─────┼──────┤
│ 3 │周振平│98年12月│由蔡志明下車持周│⑴周振平警詢:偵│刑法第321 │周振平、蔡志│
│ │蔡志良│6 日凌晨│振平所有、客觀上│ 卷一第8頁、偵 │條第1 項第│良、蔡志明犯│
│ │蔡志明│2 時30分│足以對人之生命、│ 訊:偵卷九第36│3 款、第4 │結夥三人以上│
│ │ │許,在苗│身體、安全構成威│ 頁。 │款、第28條│攜帶兇器竊盜│
│ │ │栗縣公館│脅,可供兇器使用│⑵蔡志明警詢:偵│ │罪,周振平、│
│ │ │鄉福基村│之T字 型扳手撬開│ 卷一第24頁、偵│ │蔡志良均累犯│
│ │ │福基231 │杜秉國所有之車號│ 訊:偵卷一第74│ │,各處有期徒│
│ │ │號旁 │7381-EQ 號自小客│ 頁。 │ │刑柒月;蔡志│
│ │ │ │車車門後,發動引│⑶蔡志良警詢:偵│ │明,處有期徒│
│ │ │ │擎竊取得手。 │ 卷一第31頁、偵│ │刑陸月,如易│
│ │ │ │ │ 訊:偵卷一第84│ │科罰金,以新│
│ │ │ │ │ -85頁。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⑷杜秉國警詢:偵│ │算壹日。 │
│ │ │ │ │ 卷一第44頁。 │ │ │
│ │ │ │ │⑸車籍查詢-基本 │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偵卷一第49頁。│ │ │
│ │ │ │ │⑹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偵卷一第47頁│ │ │
│ │ │ │ │ 。 │ │ │
│ │ │ │ │⑺現場照片4張: │ │ │
│ │ │ │ │ 偵卷一第16-17 │ │ │
│ │ │ │ │ 頁。 │ │ │
│ │ │ │ │⑻失車唯讀案件 │ │ │
│ │ │ │ │ 基本資料查詢:│ │ │
│ │ │ │ │ 偵卷一第50頁。│ │ │
├──┼───┼────┼────────┼────────┼─────┼──────┤
│ 4 │周振平│98年12月│蔡志良駕車搭載周│⑴周振平偵詢:偵│刑法第321 │周振平共同犯│
│ │蔡志良│8 日凌晨│振平,由蔡志良下│ 卷九第35頁。 │條第1 項第│攜帶兇器竊盜│
│ │(此部│4時許, │車持周振平所有、│⑵蔡志良警詢:偵│3 款、第28│罪,累犯,處│
│ │分已由│在苗栗縣│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卷三第34-35 頁│條 │有期徒刑柒月│
│ │本院另│苗栗市福│生命、身體、安全│ 。 │ │。 │
│ │案審結│安里中華│構成威脅,可供兇│⑶羅偉警詢:偵卷│ │ │
│ │) │路559 號│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三第44頁。 │ │ │
│ │ │前 │撬開羅偉所有之車│⑷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號2618 -LB號自小│ 事警察局98年12│ │ │
│ │ │ │客車車門後,發動│ 月23日刑紋字第│ │ │
│ │ │ │引擎竊取得手,由│ 098066號鑑定書│ │ │
│ │ │ │周振平開走。 │ :偵卷三第21頁│ │ │
│ │ │ │ │ 。 │ │ │
│ │ │ │ │⑸苗栗縣警察局車│ │ │
│ │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單:偵卷三第47│ │ │
│ │ │ │ │ 頁。 │ │ │
│ │ │ │ │⑹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偵卷三第46頁│ │ │
│ │ │ │ │ 。 │ │ │
│ │ │ │ │⑺現場照片6 張:│ │ │
│ │ │ │ │ 偵卷三第48-50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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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振平│98年12月│周振平駕車搭載蔡│⑴周振平警詢:偵│刑法第321 │周振平、蔡志│
│ │蔡志明│10日23時│志明,由蔡志明下│ 卷一第8頁、偵 │條第1 項第│明共同犯攜帶│
│ │ │許,在苗│車持周振平所有、│ 訊:偵卷九第36│3 款、第28│兇器竊盜罪,│
│ │ │栗縣後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頁。 │條 │周振平,累犯│
│ │ │鎮溪洲里│生命、身體、安全│⑵蔡志明警詢:偵│ │,處有期徒刑│
│ │ │石螺仔70│構成威脅,可供兇│ 卷一第24頁、偵│ │柒月。蔡志明│
│ │ │號旁 │器使用之T 字型扳│ 訊:偵卷一第74│ │,處有期徒刑│
│ │ │ │手撬開李泉所有之│ 頁。 │ │陸月,如易科│
│ │ │ │車號MJ-5471 號自│⑶李泉警詢:偵卷│ │罰金,以新臺│
│ │ │ │小客車車門後,發│ 一第52頁。 │ │幣壹仟元折算│
│ │ │ │動引擎竊取得手。│⑷車籍查詢- 基本│ │壹日。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偵卷一第54頁 │ │ │
│ │ │ │ │ 。 │ │ │
│ │ │ │ │⑸照片:偵卷一第│ │ │
│ │ │ │ │ 15頁。 │ │ │
├──┼───┼────┼────────┼────────┼─────┼──────┤
│ 6 │周振平│98年12月│由蔡志良持周振平│⑴周振平警詢:偵│刑法第321 │周振平、蔡志│
│ │蔡志良│11日13時│所有、客觀上足以│ 卷一第9 頁、偵│條第1 項第│良共同犯攜帶│
│ │ │許,在苗│對人之生命、身體│ 訊:偵卷九第35│3 款、第28│兇器竊盜罪,│
│ │ │栗縣後龍│、安全構成威脅,│ 頁。 │條 │均累犯,各處│
│ │ │鎮北龍里│可供兇器使用之T │⑵蔡志良警詢:偵│ │有期徒刑柒月│
│ │ │中山街台│字型扳手撬開趙中│ 卷一第32頁、偵│ │。 │
│ │ │鐵陸橋下│興所有由李淑芳所│ 訊:偵卷一第85│ │ │
│ │ │ │使用之車號W4-723│ 頁。 │ │ │
│ │ │ │8 自小客車車門後│⑶李淑芳警詢:偵│ │ │
│ │ │ │,發動引擎竊取得│ 卷一第56頁。 │ │ │
│ │ │ │手,並將該車交予│⑷苗栗縣警察局車│ │ │
│ │ │ │周振平使用。 │ 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 │ │ │ 單:偵卷一第58│ │ │
│ │ │ │ │ -59頁。 │ │ │
│ │ │ │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偵卷一第57頁│ │ │
│ │ │ │ │ 。 │ │ │
│ │ │ │ │⑹現場照片4 張:│ │ │
│ │ │ │ │ 偵卷一第18-19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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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周振平│98年12月│周振平駕車搭載蔡│⑴周振平偵詢:偵│刑法320 條│周振平、蔡志│
│ │蔡志良│12日4時 │志良,由蔡志良下│ 卷九第36頁。 │第1 項、第│良共同犯竊盜│
│ │ │許,在苗│車持自備鑰匙(業│⑵蔡志良警詢:偵│28條 │罪,均累犯,│
│ │ │栗縣苗栗│已丟棄),竊取賴│ 卷第39頁、偵│ │各處有期徒刑│
│ │ │市福麗里│陳玉英所有由賴德│ 訊:偵卷一第 │ │伍月。 │
│ │ │旺旺保險│宇使用之車號9333│ 85頁。 │ │ │
│ │ │公司前 │-KY 號自小客車得│⑶賴德宇:偵卷│ │ │
│ │ │ │手。 │ 第44頁。 │ │ │
├──┼───┼────┼────────┼────────┼─────┼──────┤
│ 8 │周振平│98年12月│周振平持其所有、│⑴周振平警詢:偵│刑法第321 │周振平犯攜帶│
│ │ │16日23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卷一第9 頁、偵│條第1 項第│兇器竊盜罪,│
│ │ │許,在苗│生命、身體、安全│ 訊:偵卷九第35│3 款 │累犯,處有期│
│ │ │栗縣後龍│構成威脅,可供兇│ 頁。 │ │徒刑柒月。 │
│ │ │鎮中龍里│器使用之T 字型扳│⑵謝玉英警詢:偵│ │ │
│ │ │田心11之│手撬開謝玉英所有│ 卷一第62頁。 │ │ │
│ │ │1 號旁空│之車號H2-9806 號│⑶車籍查詢- 基本│ │ │
│ │ │地 │自小客車車門後,│ 資料詳細畫面:│ │ │
│ │ │ │發動引擎竊取得手│ 偵卷一第64頁。│ │ │
│ │ │ │。 │⑷現場照片2 張:│ │ │
│ │ │ │ │ 偵卷一第14頁。│ │ │
├──┼───┼────┼────────┼────────┼─────┼──────┤
│ 9 │周振平│99年3月 │持自備鑰匙(業經│⑴周振平警詢:偵│刑法第320 │周振平犯竊盜│
│ │ │15日7時 │丟棄),竊取鄭榮│ 卷九第5、10頁 │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 │30分許,│華所有之車號SMM-│ 、偵訊:偵卷九│ │有期徒刑肆月│
│ │ │在苗栗縣│621 號輕型機車得│ 第35頁。 │ │。 │
│ │ │後龍鎮東│手。 │⑵鄭榮華警詢:偵│ │ │
│ │ │明里15鄰│ │ 卷九第13頁。 │ │ │
│ │ │下浮尾9 │ │⑶車籍查詢- 基本│ │ │
│ │ │號旁 │ │ 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偵卷九第20頁 │ │ │
│ │ │ │ │ 。 │ │ │
│ │ │ │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偵卷九第18頁。│ │ │
│ │ │ │ │⑸現場照片2 張:│ │ │
│ │ │ │ │ 偵卷九第22頁。│ │ │
├──┼───┼────┼────────┼────────┼─────┼──────┤
│ 10 │周振平│99年3月 │徒手將林來福所有│⑴周振平警詢:偵│刑法第320 │周振平犯竊盜│
│ │ │15日7時 │之鐵柱鷹架鐵柱5 │ 卷九第5 頁、偵│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 │30分許竊│支搬運至其所騎乘│ 訊:偵卷九第35│ │有期徒刑參月│
│ │ │取上開機│之機車上而竊取得│ 頁。 │ │。 │
│ │ │車之後某│手。 │⑵林來福警詢:偵│ │ │
│ │ │時,在苗│ │ 卷九第16頁。 │ │ │
│ │ │栗縣後龍│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鎮東明里│ │ :偵卷九第19頁│ │ │
│ │ │15鄰13號│ │ 。 │ │ │
│ │ │後面空地│ │⑷現場照片4 張:│ │ │
│ │ │。 │ │ 偵卷九第21、23│ │ │
│ │ │ │ │ 頁。 │ │ │
├──┼───┼────┼────────┼────────┼─────┼──────┤
│ 11 │周振平│99年3月 │騎乘機車至現場,│⑴周振平警詢:偵│刑法第320 │周振平犯竊盜│
│ │ │19日13時│分次徒手將張家豪│ 卷十第29頁、偵│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 │許,在苗│所有之工字型鐵材│ 訊:偵卷九第34│ │有期徒刑參月│
│ │ │栗縣後龍│2 支(1 次1 支)│ 頁。 │ │。 │
│ │ │鎮四份仔│接續搬運至其所騎│⑵張家豪警詢:偵│ │ │
│ │ │45之2前 │乘之機車上而竊取│ 卷十第40頁。 │ │ │
│ │ │空地。 │得手。 │⑶現場照片共7 張│ │ │
│ │ │ │ │ :偵卷十第32、│ │ │
│ │ │ │ │ 4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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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度易字第847號 │
│ ├───┬────┬────┬────────────┬─────┬──────┤
│ │周振平│99年4月1│趁老闆不│⑴周振平警詢:偵卷第25│刑法第320 │周振平犯竊盜│
│ │ │日12時20│在,徒手│ -26 頁、偵訊:偵卷第│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 │分許,在│將放置於│ 56頁。 │ │有期徒刑肆月│
│ │ │苗栗縣後│店內辦公│⑵陳鳳翔警詢:偵卷第48│ │。 │
│ │ │龍鎮北龍│桌上,陳│ 頁。 │ │ │
│ │ │里中華路│鳳翔之國│⑶施澤民警詢:偵卷第52│ │ │
│ │ │25號,施│民身分證│ 頁。 │ │ │
│ │ │澤民所經│、健保卡│⑷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 │
│ │ │營之「大│各1 張及│ 第50頁。 │ │ │
│ │ │楊機車行│「陳鳳翔│⑸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 │ │
│ │ │」內 │」印章1 │ 32-33 頁。 │ │ │
│ │ │ │枚,放入│ │ │ │
│ │ │ │其口袋內│ │ │ │
│ │ │ │而竊取得│ │ │ │
│ │ │ │手。 │ │ │ │
├──┼───┼────┼────┼────────────┼─────┼──────┤
│ 13 │周振平│99年4月5│周振平持│⑴周振平偵詢:偵卷六第6-│刑法第320 │周振平犯竊盜│
│ │ │日1 時許│自備鑰匙│ 7 頁。 │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 │,在苗栗│(業經丟│⑵童馨誼警詢:偵卷六第10│ │有期徒刑肆月│
│ │ │縣後龍鎮│棄),竊│ 頁。 │ │。 │
│ │ │豐富火車│取連滿五│⑶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 │站前 │所有,由│ 腦輸入單:偵卷六第13-1│ │ │
│ │ │ │童馨誼所│ 4頁。 │ │ │
│ │ │ │使用之車│⑷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六│ │ │
│ │ │ │號YGC-47│ 第12頁。 │ │ │
│ │ │ │1 號重型│⑸現場照片4 張:偵卷六第│ │ │
│ │ │ │機車得手│ 15-16 頁。 │ │ │
│ │ │ │。 │ │ │ │
├──┼───┼────┼────┼────────────┼─────┼──────┤
│ 14 │周振平│99年4月 │見謝湧圳│⑴周振平警詢:偵卷七:第│刑法第320 │周振平犯竊盜│
│ │ │12日17時│所有而由│ 5 頁、偵卷八第5頁、偵 │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 │許,在苗│林秀玉使│ 詢:偵卷九第36頁。 │ │有期徒刑肆月│
│ │ │栗縣後龍│用之車號│⑵林秀玉警詢:偵卷七第7 │ │。 │
│ │ │鎮大庄里│IHG-866 │ 頁、偵卷八第9 頁。 │ │ │
│ │ │5鄰產業 │號重型機│⑶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 │ │
│ │ │道路旁工│車鑰匙插│ 畫面:偵卷七第15頁。 │ │ │
│ │ │寮 │在鑰匙孔│⑷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七│ │ │
│ │ │ │上,便徒│ 第9 頁、偵卷八第15頁。│ │ │
│ │ │ │手竊取駛│⑸現場照片6 張:偵卷七第│ │ │
│ │ │ │離,並竊│ 16-18 頁。 │ │ │
│ │ │ │取置物箱│ │ │ │
│ │ │ │內林秀玉│ │ │ │
│ │ │ │之身分證│ │ │ │
│ │ │ │及健保卡│ │ │ │
│ │ │ │。 │ │ │ │
├──┼───┼────┼────┼────────────┼─────┼──────┤
│ 15 │周振平│99年4月 │徒手竊取│⑴周振平警詢:偵卷第5 │刑法第320 │周振平犯竊盜│
│ │ │16日19時│彭松德所│ 頁、偵詢:偵卷九第35 │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 │30分許,│管理之土│ 頁。 │ │有期徒刑參月│
│ │ │在苗栗縣│地公廟內│⑵彭松德警詢:偵卷第7 │ │。 │
│ │ │後龍鎮龍│金爐1 具│ 頁。 │ │ │
│ │ │坑里十班│。 │⑶陳谷地警詢:偵卷第 │ │ │
│ │ │土地公廟│ │ 10頁。 │ │ │
│ │ │內 │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 │
│ │ │ │ │ 第12頁。 │ │ │
│ │ │ │ │⑸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 │ │
│ │ │ │ │ 13-14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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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周振平│99年4月 │徒手將放│⑴周振平警詢:偵卷第23│刑法第320 │周振平犯竊盜│
│ │ │17日3時 │置於路邊│ 頁。 │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 │許,在苗│貨車上,│⑵林易賜警詢:偵卷第27│ │有期徒刑參月│
│ │ │栗縣後龍│林易賜所│ 頁。 │ │。 │
│ │ │鎮南龍里│有之蓄電│⑶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 │ │
│ │ │明德街6 │池2 具搬│ 38頁。 │ │ │
│ │ │號前 │運至其所│⑷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 │ │
│ │ │ │騎乘之機│ :偵卷第40頁。 │ │ │
│ │ │ │車上而竊│ │ │ │
│ │ │ │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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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周振平│99年4月 │持其所有│⑴周振平警詢:偵卷十第29│刑法第321 │周振平犯攜帶│
│ │ │17日17時│客觀上足│ 頁、偵詢:偵卷九第35頁│條第1 項第│兇器竊盜罪,│
│ │ │20分許,│以對人之│ 。 │3 款 │累犯,處有期│
│ │ │在苗栗縣│生命、身│⑵曾靜宏警詢:偵卷十第44│ │徒刑柒月。 │
│ │ │後龍鎮龍│體、安全│ 頁。 │ │ │
│ │ │坑里埔仔│構成威脅│⑶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十│ │ │
│ │ │頂6鄰48 │,可供兇│ 第46頁。 │ │ │
│ │ │號禾盛企│器使用之│⑷現場照片5 張:偵卷十第│ │ │
│ │ │業社前 │剪刀(業│ 33頁。 │ │ │
│ │ │ │經丟棄)│ │ │ │
│ │ │ │剪斷左列│ │ │ │
│ │ │ │公司所有│ │ │ │
│ │ │ │白色SUZU│ │ │ │
│ │ │ │K 廠牌汽│ │ │ │
│ │ │ │車內之汽│ │ │ │
│ │ │ │車音響主│ │ │ │
│ │ │ │機後而竊│ │ │ │
│ │ │ │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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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周振平│99年4月 │見邱謝宜│⑴周振平警詢:偵卷四第22│刑法第320 │周振平犯竊盜│
│ │ │19日13時│汝所有之│ 頁。 │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 │許,在苗│車號QJ6-│⑵邱謝宜汝警詢:偵卷四第│ │有期徒刑肆月│
│ │ │栗縣後龍│257 號輕│ 26頁。 │ │。 │
│ │ │鎮○○街│型機車鑰│⑶車籍輛查詢- 基本資料詳│ │ │
│ │ │143之2號│匙插在鑰│ 細畫面:偵卷四第29頁。│ │ │
│ │ │前 │匙孔上,│⑷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四│ │ │
│ │ │ │便徒手竊│ 第28頁。 │ │ │
│ │ │ │取駛離。│⑸現場照片5 張:偵卷四第│ │ │
│ │ │ │ │ 3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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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9年度易字第847號 │
│ ├───┬────┬────┬────────────┬─────┬──────┤
│ │周振平│99年5月9│徒手將停│⑴周振平警詢:偵卷第25│刑法第320 │周振平犯竊盜│
│ │ │日19時許│放該處門│ 頁、偵訊:偵卷第50頁│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 │,在苗栗│口,曾翊│ 。 │ │有其徒刑肆月│
│ │ │縣後龍鎮│潔所有未│⑵曾翊潔警詢:偵卷第28│ │。 │
│ │ │南龍里明│上鎖之DR│ 頁。 │ │ │
│ │ │德街16號│AGON牌綠│⑶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 │
│ │ │前 │色腳踏車│ 第30頁。 │ │ │
│ │ │ │1 輛竊取│⑷現場照片5 張:偵卷第│ │ │
│ │ │ │得手 │ 45頁。 │ │ │
├──┼───┼────┼────┼────────────┼─────┼──────┤
│ 20 │周振平│99年5月 │徒手將後│⑴周振平警詢:偵卷第16│刑法第320 │周振平犯竊盜│
│ │ │13日18時│龍鎮公所│ 頁。 │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 │許,在苗│所有而由│⑵劉威廷警詢:偵卷第27│ │有期徒刑肆月│
│ │ │栗縣後龍│劉威廷所│ 頁。 │ │。 │
│ │ │鎮溪洲里│管理之鐵│⑶余浩瑋警詢:偵卷第30│ │ │
│ │ │3鄰石螺 │製水溝蓋│ 頁。 │ │ │
│ │ │仔32之7 │3 個搬上│⑷宏展資源回收場登記冊:│ │ │
│ │ │號 │自行車上│ 偵卷第33頁。 │ │ │
│ │ │ │而竊取得│⑸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 │
│ │ │ │手。 │ 第32頁。 │ │ │
│ │ │ │ │⑹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 │ │
│ │ │ │ │ 46頁。 │ │ │
├──┼───┼────┼────┼────────────┼─────┼──────┤
│ 21 │周振平│99年5月 │見吳國棟│⑴周振平警詢:偵卷第23│刑法第320 │周振平犯竊盜│
│ │ │14日17時│所有之車│ 頁。 │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 │許,在苗│號EWN-76│⑵吳國棟警詢:偵卷第26│ │有期徒刑肆月│
│ │ │栗縣後龍│2 號輕型│ 頁。 │ │。 │
│ │ │鎮東明里│機車鑰匙│⑶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 │
│ │ │苗9線8公│插在鑰匙│ 第28頁。 │ │ │
│ │ │里處 │孔上,便│⑷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 │ │
│ │ │ │徒手竊取│ 40頁。 │ │ │
│ │ │ │駛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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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9年度易字第1034號 │
│ ├───┬────┬────┬────────────┬─────┬──────┤
│ │周振平│99年6月 │徒手竊取│⑴周振平警詢:偵卷第5 │刑法第320 │周振平犯竊盜│
│ │ │22日17時│鄭佳薇所│ 頁、偵訊:偵卷第26頁│條第1項 │罪,累犯,處│
│ │ │5分許, │有之銀色│ 。 │ │有期徒刑肆月│
│ │ │在苗栗縣│腳踏車1 │⑵鄭佳薇警詢:偵卷第7-│ │。 │
│ │ │後龍鎮溪│部得手。│ 8頁。 │ │ │
│ │ │洲里之仁│在上開犯│⑶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 │
│ │ │德醫專校│行尚未為│ 第9 頁。 │ │ │
│ │ │園附近 │有偵查權│⑷現場照片1 張:偵卷第│ │ │
│ │ │ │限之公務│ 10頁。 │ │ │
│ │ │ │員發覺其│ │ │ │
│ │ │ │犯罪前,│ │ │ │
│ │ │ │主動向警│ │ │ │
│ │ │ │自首上開│ │ │ │
│ │ │ │犯行,靜│ │ │ │
│ │ │ │候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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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9年度易字第765號 │
│ ├───┬────┬────┬────────────┬─────┬──────┤
│ │周振平│99年6月 │見呂忠吉│⑴周振平警詢:偵卷第26│刑法第320 │振平犯竊盜罪│
│ │ │23日15時│所有之車│ 頁、偵訊:偵卷第48頁│條第1項 │,累犯,處有│
│ │ │10分許,│號LM6-32│ 。 │ │期徒刑肆月。│
│ │ │在苗栗縣│0 號重型│⑵呂忠吉警詢:偵卷第29│ │ │
│ │ │後龍鎮東│機車鑰匙│ 頁。 │ │ │
│ │ │明里13鄰│插在鑰匙│⑶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 │
│ │ │下浮尾31│孔上,便│ 第43頁。 │ │ │
│ │ │之1號旁 │徒手竊取│⑷現場照片3 張:偵卷第│ │ │
│ │ │之農田附│駛離。 │ 44-45 頁。 │ │ │
│ │ │近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方式 │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及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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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振平│98年12月│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⑴周振平警詢:偵│刑法第346 條│周振平、蔡志│
│ │蔡志良│6日中午 │示之車號7381-EQ 號自小│ 卷一第10頁、偵│第1 項、第28│良、蔡志明共│
│ │蔡志明│某時許,│客車時,在車內尋獲杜秉│ 訊:偵卷九第36│條 │同犯恐嚇取財│
│ │ │在苗栗縣│國妻李宥芯向兆豐國際商│ 頁。 │ │罪,周振平、│
│ │ │後龍鎮十│業銀行所申辦帳戶之金融│⑵蔡志明警詢:偵│ │蔡志良均累犯│
│ │ │班坑便利│卡及該車之修車廠電話,│ 卷一第25-26 頁│ │,各處有期徒│
│ │ │商店前 │跟修車廠套得杜秉國電話│ 、偵訊:偵卷一│ │刑柒月。蔡志│
│ │ │ │後,由周振平以公共電話│ 第74-75 頁。 │ │明,處有期徒│
│ │ │ │撥打電話予杜秉國,恫嚇│⑶蔡志良警詢:偵│ │刑陸月,如易│
│ │ │ │稱車子在我手上,要求將│ 卷一第33頁、偵│ │科罰金,以新│
│ │ │ │贖金2 萬元匯入李宥芯之│ 訊:偵卷一第85│ │臺幣壹仟元折│
│ │ │ │上揭帳戶中,並要求提供│ 頁。 │ │算壹日。 │
│ │ │ │取款密碼,致杜秉國害怕│⑷杜秉國警詢:偵│ │ │
│ │ │ │車輛遭破壞,而依指示於│ 卷一第44-45 頁│ │ │
│ │ │ │98年12月6日 下午匯入贖│ 。 │ │ │
│ │ │ │金,再由蔡志明將之領出│⑸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其中蔡志良分得6 千元│ :偵卷一第47- │ │ │
│ │ │ │、周振分得4 千元、蔡志│ 48頁。 │ │ │
│ │ │ │明分得1 萬元。 │⑹匯款帳號存摺內│ │ │
│ │ │ │ │ 頁照片2 張:偵│ │ │
│ │ │ │ │ 卷一第70頁。 │ │ │
├──┼───┼────┼───────────┼────────┼──────┼──────┤
│ 2 │蔡志良│98年12月│蔡志良於竊得附表一編號│⑴蔡志良警詢:偵│刑法第346 條│蔡志良犯恐嚇│
│ │ │13日10時│7 所示之車號9333-KY 號│ 卷第39-41 頁│第1項 │取財罪,累犯│
│ │ │33分許,│自小客車時,在車內尋得│ 、偵訊:偵卷一│ │處有期徒刑柒│
│ │ │在苗栗縣│賴德宇之手機門號,以公│ 第85頁。 │ │月。 │
│ │ │苗栗市中│共電話撥打予賴德宇,恫│⑵賴德宇:偵卷│ │ │
│ │ │正路臺灣│稱車子在我手上,要求將│ 第46-47 頁。 │ │ │
│ │ │苗栗地方│贖金3 萬元匯入蔡志良之│⑶蔡志良打電話照│ │ │
│ │ │法院附近│子蔡世豪向中華郵政股份│ 片2 張:偵卷│ │ │
│ │ │ │有限公司後龍郵局所申辦│ 第49頁。 │ │ │
│ │ │ │,帳號000000 0000000號│⑷公共電話通話紀│ │ │
│ │ │ │之帳戶中,致賴德宇害怕│ 錄:偵卷第50│ │ │
│ │ │ │車輛遭破壞,而於98年12│ 頁。 │ │ │
│ │ │ │月14 日12 時49分匯入贖│ │ │ │
│ │ │ │金2 萬1 千元,並由蔡志│ │ │ │
│ │ │ │良提出後花費殆盡。 │ │ │ │
├──┼───┼────┼───────────┼────────┼──────┼──────┤
│ 3 │周振平│99年4月 │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4所示│⑴周振平警詢:偵│刑法第216 條│周振平犯行使│
│ │ │12日,在│之IHG- 866 號 重機車時│ 卷八第5-6 頁、│、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 │ │苗栗縣後│,以該車置物箱內尋得林│ 偵訊:偵卷九 │第339 條第1 │,累犯,處有│
│ │ │龍鎮北龍│秀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第36頁。 │項、第55條 │期徒刑肆月。│
│ │ │里中北街│卡各1 張,向店員林玟妗│⑵林秀玉警詢:偵│ │偽造林秀玉之│
│ │ │70之1 號│佯稱林秀玉係其阿姨,託│ 卷八第9 頁。 │ │署押參枚(申│
│ │ │亞太電公│其代辦手機及門號云云,│⑶林玟妗警詢:偵│ │請人簽章欄、│
│ │ │司之後龍│而在亞太電信申請書申請│ 卷八第12-13 頁│ │專案同意書立│
│ │ │特約店 │人簽章欄、專案同意書立│ 。 │ │同意書人欄、│
│ │ │ │同意書人欄、手機交易簽│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手機交易簽收│
│ │ │ │收單簽名欄,為林秀玉之│ :偵卷八第15- │ │單簽名欄各壹│
│ │ │ │有權代理人之名義,代林│ 16頁。 │ │枚)均沒收。│
│ │ │ │秀玉於上該各欄內偽簽「│⑸亞太電信門號申│ │ │
│ │ │ │林秀玉」之署名後,交予│ 請表影本:偵卷│ │ │
│ │ │ │林玟妗,以申辦0000-000│ 八第22-23 頁。│ │ │
│ │ │ │001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⑹扣案物品照片2 │ │ │
│ │ │ │並致林玟妗陷於錯誤,而│ 張:偵卷八第25│ │ │
│ │ │ │交付SAM SUNG牌手機1 支│ 頁。 │ │ │
│ │ │ │,並核發上開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SIM 卡1 張予周振平。│ │ │ │
├──┼───┴────┴───────────┴────────┴──────┴──────┤
│ 4 │99年度訴字第625號 │
│ ├───┬────┬────────┬───────────┬──────┬──────┤
│ │周振平│99年4月2│持附表一編號12所│⑴周振平警詢:偵卷第│⑴刑法第216 │周振平犯行使│
│ │ │日16時30│竊得陳鳳翔之國民│ 6-7 頁。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 │ │分許,在│身分證、健保卡各│⑵陳鳳翔警詢:偵卷第│、第339 條第│,累犯,處有│
│ │ │苗栗縣後│1張 及「陳鳳翔」│ 10-11 頁。 │1項 、第55條│期徒刑肆月。│
│ │ │龍鎮北龍│印章1枚 ,向該特│⑶鍾沛蓁警詢:偵卷第│ │又犯詐欺得利│
│ │ │裡中北街│約店之職員鍾沛蓁│ 13頁。 │⑵刑法第339 │罪,累犯,處│
│ │ │70之1號 │佯稱其係陳鳳翔之│⑷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條第2項 │有期徒刑肆月│
│ │ │「亞太信│兄,陳鳳翔託其代│ 委託書影本:偵卷第│ │。 │
│ │ │股份有限│辦手機及門號云云│ 15 -19頁。 │ │ │
│ │ │公司」後│,而在「亞太電信│⑸亞太電信公司逾期繳款│ │ │
│ │ │龍特約店│公司」申請書、委│ 通知書2 份及冒申聲明│ │ │
│ │ │ │託書、手機交易簽│ 書1 份:99年度訴字第│ │ │
│ │ │ │收單上詐以陳鳳翔│ 625 號卷第23-26頁 │ │ │
│ │ │ │之有權代理人之名│ │ │ │
│ │ │ │義,在上開文書上│ │ │ │
│ │ │ │接續盜蓋陳鳳翔之│ │ │ │
│ │ │ │印文共計9 枚。因│ │ │ │
│ │ │ │而辦得「亞太電信│ │ │ │
│ │ │ │公司」之0000-000│ │ │ │
│ │ │ │044 、0000-00000│ │ │ │
│ │ │ │8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並使鍾沛蓁交付申│ │ │ │
│ │ │ │辦上開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專案所搭配之 │ │ │ │
│ │ │ │MUCH C288 牌及SA│ │ │ │
│ │ │ │MSUNG 牌手機各1 │ │ │ │
│ │ │ │支,並核發上開行│ │ │ │
│ │ │ │動電話門號SIM 卡│ │ │ │
│ │ │ │各1 張予周振平(│ │ │ │
│ │ │ │上開物品均已丟棄│ │ │ │
│ │ │ │)。周振平於取得│ │ │ │
│ │ │ │上開門號之SIM 卡│ │ │ │
│ │ │ │後,即接續使用上│ │ │ │
│ │ │ │開門號所提供之電│ │ │ │
│ │ │ │信服務,撥打該行│ │ │ │
│ │ │ │動電話,而詐得不│ │ │ │
│ │ │ │法電信服務利益(│ │ │ │
│ │ │ │即電信相關費用共│ │ │ │
│ │ │ │計107+527 元=634│ │ │ │
│ │ │ │元)。嗣因陳鳳翔│ │ │ │
│ │ │ │接獲亞太電信公司│ │ │ │
│ │ │ │之逾期繳款通知書│ │ │ │
│ │ │ │,經向該公司查詢│ │ │ │
│ │ │ │,始悉上情。 │ │ │ │
└──┴───┴────┴────────┴───────────┴──────┴──────┘
以上卷宗代號詳本院卷附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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