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沈正文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
- 二、案經胡建中、許總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沈正文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沈
- (二)證人劉寶玉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以證明被
- (三)證人許萬定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沈正文竊取電
- (四)被害人胡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領回西瓜時所出具之代
- (五)被害人許總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領回電纜線時所出具之
- (六)被告沈正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照片4張、竊取電纜線地
-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三、量刑理由: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正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正文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98年6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之竊盜犯行:①沈正文於99年6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已註銷之原車牌號碼GR─3427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劉寶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途經苗栗縣通霄鎮○○里○道台1 線北上車道126 公里處,見路旁胡建中所種植之西瓜田無人看管,欲供己食用,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走進西瓜田內,徒手竊取胡建中所有之西瓜7 顆,得手後逃逸。
②沈正文因缺錢加油,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7 時許,駕車途經苗栗縣通霄鎮通彎里5鄰41號許總義所有之工寮前,下車進入該工寮內,獨自徒手拔取該工寮之5.5mm 雙芯電纜線共26公尺,竊盜得手。
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員警,接獲目擊證人許萬定打電話報案,指稱上開工寮前有竊賊甫偷完電纜線正欲離開,警方遂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在台1 線北上128.5 公里處,攔檢沈正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在車內扣得西瓜7 顆及電纜線26公尺,至沈正文在警方尚未掌握其竊取西瓜之相關證據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西瓜亦係其竊取而自首。
二、案經胡建中、許總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正文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沈正文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劉寶玉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沈正文確係獨自1人犯案。
(三)證人許萬定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沈正文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四)被害人胡建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領回西瓜時所出具之代保管單1 紙─可以證明被告沈正文竊取之西瓜,確係被害人胡建中所有之事實。
(五)被害人許總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領回電纜線時所出具之代保管單1 紙─可以證明被告沈正文竊取之電纜線,確係被害人許總義所有之事實。
(六)被告沈正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照片4 張、竊取電纜線地點之照片4 張、竊取西瓜地點之照片2 張─可以證明被告沈正文2次竊盜之地點。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沈正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沈正文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9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98年6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沈正文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西瓜亦係其竊取,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就竊取西瓜部分,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沈正文就竊取西瓜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被告沈正文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沈正文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2 件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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