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864,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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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1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19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30日期滿;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1月4 日以89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圓寶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9年5 月4 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3巷口,逮捕毒品通緝犯徐鴻勳後,將在場之甲○○一併帶回分局調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

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 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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