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保家曾因侵占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 二、王瑞鍾為久菱實業商行(下稱久菱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經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名稱:
- (一)本案各件詐欺行為之相關證據,均詳如附表甲各證據名稱
- (二)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實質行為分擔以
- (三)被告鍾岳勳之任職期間係自99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30日
- (四)被告柯文璿、蔡政勳、陳萬陞、陳廷韋、鍾岳勳、王慶源
- 二、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 (一)被告王瑞鍾,劉美雲、李保家、陳敏華、簡碧玉、鍾麗琴
- (二)經查:
- 三、附記事項:
-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之規定,
-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 (三)本件雖然構成詐欺罪,但與一般常見之詐欺罪,有其不同
- (四)起訴書中另記載被告有使用草酸鈉或餘氯檢測劑加入水中
- (五)量刑理由之簡要說明:
- 貳、無罪部分:
-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上開各被告,另以相同於上開有罪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查公訴意旨中有關以草酸鈉或餘氯檢測劑測試水質,而為詐
- 四、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 五、綜上所述,應認為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不能為被
- 參、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
- (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鍾
劉美雲
陳敏華
李保家
柯文璿
蔡政勳
陳廷韋
王慶源
陳萬陞
鍾岳勳
簡碧玉
鍾麗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22、342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續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劉美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李保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拾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王慶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柯文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蔡政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陳萬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陳廷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鍾岳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陳敏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簡碧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鍾麗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保家曾因侵占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陳廷韋則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王瑞鍾為久菱實業商行(下稱久菱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濾水器及其耗材之銷售,劉美雲係該商行會計,李保家、王慶源、柯文璿、蔡政勳、陳萬陞、陳廷韋、鍾岳勳均該商行工務人員,負責外出直接向客戶推介、銷售濾水器及耗材。
陳敏華、簡碧玉、鍾麗琴則均為該商行電話訪問員,負責藉由電話陌生訪問開發客戶。
王瑞鍾由經營經驗中知悉:在濾水器及其耗材銷售市場中,消費者對於是否為其原先購買使用濾水器之廠商,在進行後續濾水器或耗材更換、補充之交易上,係重要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倘消費者知悉前來推介、銷售濾水器及耗材之人,並非原購買使用濾水器之廠商,通常不願與之交易。
王瑞鍾為提高銷售業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決意藉由銷售話術,隱匿上開重要交易資訊,並使消費者誤認其即為消費者原先購買安裝濾水器之廠商,或有相當關連,以此詐術,促成交易。
王瑞鍾有此詐欺犯意後,即藉由久菱商行之內部會議及員工教育之機會,教導工務人員及電話訪問員上開銷售話術,而使上開各工務人員、電話訪問員均與王瑞鍾有犯意聯絡。
劉美雲雖為商行會計,但亦知上情,並參與員工教育,而有犯意聯絡。
上開已構成詐術之銷售話術包括:「我這裡是淨水器公司,您家裡淨水器保養時間到了」(暗示對消費者家中之淨水器有進行保養時間之建檔管理,而為原銷售安裝之廠商)、「公司叫我們問客戶,經銷商有去保養嗎?」、「你是經銷商裝的,我們是工廠」、「那是經銷商,我是服務站」(均引起消費者誤認其與原銷售安裝廠商有相當關連)(此於後開附表甲中稱「詐術A」)。
除銷售話術外,部分電訪員於電話聯絡及工務人員於外出實際銷售時,甚至直接冒用其他濾水器公司名義,以促成交易(此於後開附表甲中稱「詐術B 」)。
王瑞鍾雖曾口頭要求工務人員、電話訪問員不得冒用其他濾水器公司名義,但其明知工務人員有冒用情事均未有何實質處置。
在促成交易有利可圖之情形下,王瑞鍾、劉美雲及上開工務人員、電話訪問員,對此等冒用其他濾水器公司名義之詐術行為,亦均至少存有間接詐欺故意及犯意聯絡。
在上開犯意聯絡下,約自98年10月初起至99年4 月底左右,共計使游如秀等26名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並各自交付新臺幣(下同)600 至11500 元不等之本人財物。
各消費者遭詐騙之時間、地點、使用之詐術、交付本人財物之金額及實際前往交易之工務人員,均詳如附表甲所示。
王瑞鍾、劉美雲、各工務人員、電話訪問員雖非對於附表甲所示每件詐欺行為均有形式上之行為分擔,但渠等共同參與內部會議、各別進行電訪、外出推介銷售行為,以維繫商行之運作,乃各件詐欺行為得以遂行之重要基礎,是渠等對於各件詐欺行為均有實質之行為分擔。
惟其中因鍾岳勳於久菱商行之任職期間僅自99年3 月18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是其參與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者,僅限於附表甲中其任職期間(即附表甲編號22至24及26所示)之詐欺行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名稱:
(一)本案各件詐欺行為之相關證據,均詳如附表甲各證據名稱及卷證所在位置所示。
(二)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實質行為分擔以維繫久菱商行運作,而為附表甲各件詐欺行為基礎之相關證據如下: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712 號之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押物品:(詳見99年度易字第872 號卷<共兩卷,下分稱本院卷一及卷二>,卷一第119 至120 頁,末列各該證據於扣押物品清單中之編號)①電話訪問所用之市話話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共4 支。
(編號001 )②教戰手冊(筆記草稿)1 包。
(編號002 )③按裝服務單空白表及已填寫表各1 包。
(編號003 及004 )④每日客戶約訪紀錄(草稿)1 包。
(編號005 )⑤電話簿12本。
(編號006)⑥電話簿影本資料1 包。
(編號007 )⑦地圖、街道索引影本1 包。
(編號008 )⑧郵遞區號簿2 本。
(編號009 )⑨電訪筆記草稿1 包。
(編號010)⑩久菱實業電訪員管理制度。
(編號0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714 號之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押物品(詳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30 頁,末列各該證據於扣押物品清單中之編號)①98年總業績(報表)1 卷。
(編號003 )②個人業績表1 卷。
(編號004 )③公司業務日報表1 卷。
(編號005 )④公司業務日報表(標示981216)1 卷。
(編號006 )⑤各工務之業務日報表各1 卷。
(共7 卷,分為編號007至012 及014 )⑥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收據3張。
(編號015 至017 )⑦99年6 月17日按裝服務卡5 件。
(編號018 )⑧99年6 月17日4853-KR 及4237-PMR業務日報表各1 卷。
(編號019及020 )⑨分期卡登記簿1 本。
(編號021 )⑩個人業績表及薪資表1 卷。
(編號022 )⑪業績表1 卷。
(編號023 )⑫99年分期付款申請書1 卷。
(編號025 )⑬98年6月起個人業績表1 卷。
(編號026 )⑭99年個人業績表1 卷。
(編號028 )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715 號之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押物品:(詳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2頁,末列各該證據於扣押物品清單中之編號)①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 支。
(編號008 )②久菱實業業務部新進人員薪資發放標準表1 張。
(編號009 )③久菱實業六月份個人及總目標預定達成獎勵辦法表1 張。
(編號010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716 號之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押物品:(詳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5頁,末列各該證據於扣押物品清單中之編號)①個人記事簿1 本。
(編號003 )②李保家名片2 盒。
(編號004 )③李孟儒名片1 盒。
(編號005 )④空白保證書服務卡6 張及已使用保證書服務卡2 張。
(編號007、008 )⑤久菱實業空白分期付款申請書6 張。
(編號009 )⑥業務DM資料夾2 本。
(編號010 )⑦98年11月份個人業績表4 張。
(編號011 )⑧99年1 月份個人業績表2 張。
(編號012 )⑨99年2 月份個人業績表2 張。
(編號013 )⑩99年4 月份個人業績表4 張。
(編號014 )⑪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
(編號015)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718 號之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押物品:(詳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末列各該證據於扣押物品清單中之編號)①久菱薪資明細表3 張。
(編號001)②個人業績表5 張。
(編號002)③薪資袋2 個。
(編號003)④久菱淨水工務鍾岳勳名片2 盒。
(編號004)⑤巨峰飲水科技產品目錄1 張。
(編號005)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719 號之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押物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之三星牌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
(詳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7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720 號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之LG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詳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8 、電訪教戰守則影本3 張。
(詳見99年度偵字第3422號卷<共兩卷,下分稱偵3422卷一及卷二>,卷一第41至43頁)9 、電訪教戰手冊影本1 份。
(詳見偵3422卷一第299 至308 頁)10、竹南分局偵辦詐欺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詳見偵3422卷一第71至75頁)①久菱實業業務部幹部升遷標準表(照片編號2 )②久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績表(照片編號3 )③久菱實業公司全體職員工管理規則表(照片編號4 )④久菱公司99年6 月份個人及總目標預定達成獎勵辦法(照片編號5 )⑤久菱公司電訪員教戰手冊(照片編號6 至8 )⑥久菱實業業務部新進人員薪資標準(照片編號9 )11、99年9 月17日9 時許搜索現場照片(詳見偵3422卷一第61至70頁)
(三)被告鍾岳勳之任職期間係自99年3 月18日至同年4 月30日止,是其本案被訴之各件犯意聯絡及實質之行為分擔,應僅限於附表甲編號22、23、24、26。
相關證據如下:①鍾岳勳任職期間業績表。
(詳見偵3422卷一第268 至272 頁)②鍾岳勳於偵、審中之自白。
(四)被告柯文璿、蔡政勳、陳萬陞、陳廷韋、鍾岳勳、王慶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自白。
二、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王瑞鍾,劉美雲、李保家、陳敏華、簡碧玉、鍾麗琴等6 人則均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罪嫌,其辯解分別略以: 1、李保家辯稱:伊為工務人員,雖親自前往消費者家中進行濾水器及耗材之推介及行銷,但過程中並未使用詐術。
2、陳敏華為電訪組長、簡碧玉及鍾麗琴為電訪員,負責電話聯絡被害人,三人均否認於電訪過程有施用任何詐術。
3、王瑞鍾、劉美雲均辯稱:並未教導員工(包括電訪員及工務人員)使用其他公司名義行銷,而使用詐術,如有此行為,純屬員工個人行為,與渠等無關。
(二)經查: 1、關於被告李保家部分①被告李保家擔任久菱商行之工務人員,親自對於附表甲編號1 、2 、3 、7 、10所示之消費者,以構成詐術之銷售話術,促成各筆交易,業據各消費者於警詢中有明確之指證,詳如附表甲上開編號各欄所示,被告李保家空言未施用詐術,已難採信。
②證人即被告柯文璿、蔡政勳、陳廷韋均為久菱商行工務,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均不約而同指出:根據渠等在第一線面對消費者之銷售經驗,在濾水器及耗材之銷售市場中,倘直接對外自稱為久菱商行以進行銷售,將造成交易困難(即生意難做、消費者之接受度低)(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106 頁背面、109 頁背面)。
由此可見在濾水器及其耗材之銷售市場中,銷售者之品牌或是否為消費者原先使用之廠商,對於消費者而言,係重要交易資訊。
被告李保家亦為工務人員,且已擔任主任之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③根據被告李保家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詞可知:李保家本身知悉久菱商行電訪員在進行電話訪問時,均不向消費者報明行號頭銜,模糊以對;
久菱商行雖有說不能冒用其他公司之名義,但工務人員係各自為之,有的工務人員會僅顧慮業績等情節(他字第999 號卷二第122 頁),顯見被告李保家對於久菱商行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甚至有其他工務人員會直接冒用其他廠商名義,以便向消費者取得交易機會之經營方式,實際知之甚稔,其既未向久菱商行表示反對之意,復擔任主任一職,維繫商行運作,是其對於附表甲各件詐欺犯行,均可認有犯意聯絡與實質之行為分擔參與。
2、關於被告陳敏華、簡碧玉、鍾麗琴、劉美雲部分①被告簡碧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經具結自承:因為久菱商行沒有知名度,所以在向消費者進行電話訪訪問時,就不講自己行號名稱,其個人認為此種作法客戶比較能夠接受,如果說出行號名稱,客戶不太會接受(本院卷二第87頁)。
②扣案之教戰守則內容所記載電話訪問之銷售話術包括:「我這裡是淨水器公司,您家裡淨水器保養時間到了」、「公司叫我們問客戶,經銷商有去保養嗎?」、「你是經銷商裝的,我們是工廠」、「那是經銷商,我是服務站」等語,核其內容,均足以引起消費者誤認其與原銷售安裝廠商有相當關連,或暗示對消費者家中之淨水器有進行保養時間之建檔管理,而為原銷售安裝之廠商。
③上開教戰守則內容,據被告鍾麗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指出:電訪部的員工都知道,也是被教育的內容,而電訪部只有三個員工(按:即被告陳敏華、簡碧玉、鍾麗琴)。
另外,劉美雲是資深人員,也都知道這些內容,平常也會協助輔導電訪人員(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
④由以上各節足以認定:被告陳敏華、簡碧玉、鍾麗琴、劉美雲均瞭解久菱商行故意以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方式(即電訪中故意不說出久菱商行名稱),促成交易,因而與其他共犯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因親自負責電話行銷訪問,而有行為分擔。
渠等亦因此為久菱商行運作之重要基礎,故對全部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另外,渠等既對於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有詐欺犯意聯絡,可以推論為達成業績牟利,並不在意消費者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易,是渠等對於部分工務人員為達成業積逕行冒用其他行號名義之銷售行為,亦可認為具詐欺之未必故意,而有犯意聯絡。
3、關於被告王瑞鍾部分①被告王瑞鍾自承其為久菱商行之負責人,經由其經營經驗,其對於濾水器及其耗材之銷售市場中,銷售者之品牌或是否為消費者原先使用之廠商,對於消費者而言,係重要 交易資訊,應無不知之理。
②被告王瑞鍾於警詢中已自承前開教戰守則即為其所提供給員工(偵3422號卷一第31頁),顯見上開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銷手法實乃出於被告王瑞鍾之手,其據此教導員工,而與員工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③根據證人即蔡政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久菱商行雖曾有「嚴禁」使用其他廠商名義促成交易,但實際上並沒有設置任何查核制度,而係以業績為重。
以其實際銷售經驗而言,如果久菱商行以自己商號名義行銷,根本不可能有其經營規模之交易量(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
由此可見,被告王瑞鍾雖有口頭要求員工不得冒用其他廠商名義,但並未實際執行,而對於員工之冒用行為存有未必故意。
④另由下列被告王瑞鍾與員工之通聯內容亦可印證被告王瑞鍾實際上知悉員工可能在外有冒用其他廠商之情事,但均予默許配合,而有未必詐欺故意及詐欺之犯意聯絡: A、99年1月28日21時38分40秒(偵3422號卷一第162頁)柯文璿:你如果要查,不要顯示號碼喔。
王瑞鍾:喔喔。
柯文璿:我先跟你說喔。
你不要像萬陞的事件發生。
王瑞鍾:喔喔。
柯文璿:那是人家保養的機子,我跟他偷做的。
我跟人家換起來變小T跟竹碳(按:均為濾水器耗材之種類)王瑞鍾:喔喔。
B、99年4月22日11時58分6秒(偵3422號卷二第770頁)柯文璿:曾國榮兩間,一間我賣RO的,一間我跟人家偷做 濾芯的,你聽有嗎?王瑞鍾:嘿。
‧ ‧ ‧柯文璿:我跟人家偷做濾芯的那個有沒有。
王瑞鍾:嗯。
C、99年4月15日17時33分46秒(偵3422號卷二第818頁)陳廷韋:他們以為我們是他們公司嘛,對阿。
王瑞鍾:那你看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阿。
‧ ‧ ‧陳廷韋:我看錢怎樣直接退還給他喔。
王瑞鍾:不是啊,你東西還有是成本,你成本要扣除啊。
陳廷韋:OK好啊。
王瑞鍾:你全部扣給他的話,就扣你薪水啊。
⑤倘被告王瑞鍾真有意禁止員工冒用其他廠商名義進行交易,根本不可能發生有柯文璿「偷做」後,還跟王瑞鍾報備提醒配合之事。
甚至遇到陳廷韋報告因遭識破要退錢時,被告王瑞鍾還要求扣除成本。
在此種經營氛圍下,無異僅是口頭上禁止員工使用其他廠商名義,實際上則是放任員工各憑本事交出業績,對於員工是否冒用其他廠商名義交易,則因根本不在乎,縱有冒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就員工冒用其他廠商名義之交易,有未必詐欺故意之犯意聯絡,當可認定。
4、據上所述,上開被告6 人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附記事項: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 之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另有相關事項,因有說明必要,再附記說明如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最高法院就此著有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可供參照。
是本案中附表甲之各件詐欺行為,雖未冒充其他廠商名義(附表甲標示詐術A 部分),卻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者(即刻意隱瞞自己並非消費者原來之安裝廠商),並以銷售話術使消費者誤信其為原先安裝之濾水器廠商,自仍構成詐欺。
而有冒用其他廠商名義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交易者(附表甲標示為詐術B 部分),則屬詐欺無誤。
(三)本件雖然構成詐欺罪,但與一般常見之詐欺罪,有其不同之處。
申言之,被告等人所犯本案詐欺,從純經濟角度觀之,僅是以詐術方法取得交易機會,其仍因交易之完成,而提出對待給付(交付濾水器、耗材及附隨之安裝維修),與一般詐欺者(如:社會常見之電話詐欺或金光黨詐騙手法),幾乎無對待給付或對待給付與詐得本人之物有顯而易見之價值差異並不相同。
其不法內涵自亦有相當差異。
惟其既已為詐術之使用,消費者亦已交付本人之財物,卻取得與其主觀正當期待所不符之物,仍應認為消費者已受有損害,而應論以詐欺罪。
不能因為消費者有取得對待給付就以此解免被告等人之詐欺刑責。
至於其相較於一般詐欺,有較低之不法內涵,則應在量刑時加以考量。
(四)起訴書中另記載被告有使用草酸鈉或餘氯檢測劑加入水中攪拌測試之詐術方法,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並不成立,,詳如無罪部分所述,不另在此贅述。
(五)量刑理由之簡要說明: 1、審酌上開所述被告等人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其不法內涵程度實低於一般常見之詐欺型態,故各詐欺犯行均僅為拘役,並得易科罰金之量刑。
2、各被告之刑度、是否宣告緩刑(以依法可宣告緩刑者為限)、緩刑附帶之負擔、應定之執行刑,則視各被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有無累犯、是否認罪自白、有無與被害消費者和解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定之。
貳、無罪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上開各被告,另以相同於上開有罪部分之詐術方法,又向消費者劉森奎等多人,詐騙促成交易。
各行為時間、地點及消費者交付本人財物之金額詳如附表乙所載。
又施用之詐術,另包括:各被告明知以草酸鈉或餘氯檢測劑加入水中攪拌,水質分別呈現白色混濁或呈色係自然反應,竟由各工務人員以此方法測試消費者家中之水質,並向消費者佯稱水已經髒了,需更換濾水器或相關耗材等語,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促成交易,同意付費更換。
至於鍾岳勳則於任職期間內就附表乙編號2、5、8、9之部分有參與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公訴意旨中有關以草酸鈉或餘氯檢測劑測試水質,而為詐術之部分,經本院以扣案之草酸鈉及餘氯檢測劑分別加入本院院內取用之自來水及飲水機(供洽公民眾取用)內之飲用水,當庭勘驗測試結果,顯示:飲用水及自來水經分別加入草酸鈉、餘氯檢測劑後,飲用水均呈現透明狀;
相較於此,自來水則分別呈現混濁乳白色狀及黃色透明狀。
此有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命法警拍攝之對比照片二張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82 、183 頁)。
由此可見,草酸鈉及餘氯檢測劑確實具有鑑別自來水或經過濾後飲用水之功能。
又據證人即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三管理處檢驗室工程員白佳巾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草酸鈉加入水中之所以會產生白色混濁現象,係因草酸鈉與水中含有之鈣離子發生化學變化,草酸離子與鈣離子結合成白色草酸鈣,只要一公升水中含有6ppm的鈣,就會有此現象。
又由於自來水為避免細菌滋生,都會加入一定量的氯,加入餘氯檢測劑就會產生呈色反應(偵3424號卷第47頁)。
由此證詞可知,上開勘驗結果中,受檢測之飲用水經檢測卻無白色混濁或呈色反應,係因其鈣含量及餘氯含量已低於一定濃度,反之,自來水則是高於一定濃度。
雖然上開證人白佳巾之證詞同時指出:白色混濁現象、呈色反應,均屬自然正常現象,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的水,也會有相同反應,不能因此跟消費者宣稱「水髒了」等情。
然而,消費者對於飲用水之要求標準,因人而異,並無法律強制要求消費者不能對飲用水有較高之要求(較低之鈣離子含量、較低之餘氯含量)。
「水髒」與否,在以可否飲用之標準下加以判斷,具有強烈之主觀價值取向,實無真偽可言。
「水髒」僅是讓消費者較易明白水已經不符要求標準之形容方法。
事實上,目前國人普遍對於自來水並不具有生飲之信心,甚至安裝濾水器、飲水機,以追求更較低之鈣離子、餘氯含量,亦是常見現象(上開本院院內提供洽公民眾飲用之飲水機即為適例)。
業者基此消費需求,以草酸鈉、餘氯檢測劑協助消費者鑑別水質,自難認為其為詐術之施用。
四、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就此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關於利用他人錯誤使之交付財物之消極詐欺犯罪型態,倘他人所為交付財物之決定,並非基於行為人所欲利用之錯誤,則行為人即無可資利用之錯誤可言,參照上開判例,當無從構成詐欺罪,亦無從構成詐欺未遂罪。
經查:如附表乙所列之消費者固然有與各工務人員為濾水器或其相關耗材之交易,惟核其交易之緣由及具體情況,均難憑以認定有施用詐術或利用錯誤使之交易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均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其各別理由,詳如附表丙所示。
五、綜上所述,應認為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10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數 │ │ │ ║
╟───────┤ │ │ ║
║消費者姓名 │使用之詐術態│ │ ║
╟───────┤樣 │交付本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所在位置 ║
║交易時間 │ │財物之金│ ║
╟───────┼──────┤額 │ ║
║交易地點 │實際前往交易│ │ ║
║ │之工務 │ │ ║
╠═══════╪══════╪════╪═══════════════╣║編號1 │ │ │㈠證人游如秀之警詢筆錄。 ║
╟───────┤ │ │㈡游如秀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游如秀 │詐術A │ │ 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 │共5300元│㈢遭更換之濾水器相片。 ║
║99年2 月27日10│ │ │㈣工務李保家名片影本(使用李孟║
║時許工務前往 │ │ │ 儒名義)。 ║
╟───────┼──────┤ │㈤工務李保家以久菱商行之行動電║
║苗栗縣竹南鎮海│李保家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游如秀║
║口里23鄰南北街│ │ │ 之市話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189 之5 號 │ │ │ 。 ║
║ │ │ │詳見偵3422卷二第556 至566 頁。║
╠═══════╪══════╪════╪═══════════════╣║編號2 │ │ │㈠證人劉秋蓉之警詢筆錄。 ║
╟───────┤ │ │㈡劉秋蓉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劉秋蓉 │詐術A │ │ 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 │共7000元│㈢工務李保家以行動電話門號 ║
║99年3 月3 日10│ │ │ 0000000000號撥打劉秋蓉之行動║
║時53分許工務前│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
║往 │ │ │ 文。 ║
╟───────┼──────┤ │詳見偵3422卷二第567 至575 頁。║
║苗栗縣頭份鎮山│李保家 │ │ ║
║下里14鄰文化街│ │ │ ║
║271 巷15弄19號│ │ │ ║
║ │ │ │ ║
╠═══════╪══════╪════╪═══════════════╣║編號3 │ │ │㈠證人余麗芬之警詢筆錄。 ║
╟───────┤ │ │㈡余麗芬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余麗芬 │詐術A │ │ 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 │共11500 │㈢工務李保家以行動電話門號 ║
║99年3 月8 日12│ │元 │ 0000000000號撥打余麗芬之市話║
║時12分許工務前│ │ │ 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
║往 │ │ │詳見偵3422卷二第576 至582 頁。║
╟───────┼──────┤ │ ║
║苗栗縣頭份鎮建│李保家 │ │ ║
║國路66號3 樓之│ │ │ ║
║2 │ │ │ ║
║ │ │ │ ║
╠═══════╪══════╪════╪═══════════════╣║編號4 │ │ │㈠證人蕭煥霖之警詢筆錄。 ║
╟───────┤ │ │㈡蕭煥霖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蕭煥霖 │詐術A │ │ 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 │共1500元│㈢工務柯文璿名片。 ║
║98年10月初工務│ │ │㈣工務柯文璿以行動電話門號 ║
║前往 │ │ │ 0000000000號撥打蕭煥霖之市話║
╟───────┼──────┤ │ 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
║苗栗縣頭份鎮民│柯文璿 │ │詳見偵3422卷二第410 至417 頁。║
║族里4 鄰自強路│ │ │ ║
║281 巷1 號2樓 │ │ │ ║
║ │ │ │ ║
╠═══════╪══════╪════╪═══════════════╣║編號5 │ │ │㈠證人何王三妹之警詢筆錄。 ║
╟───────┤ │ │㈡何王三妹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
║何王三妹 │詐術B(冒用│ │ 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家湧泉」濾│共2800元│㈢購買之濾芯相片。 ║
║99年1 月22日11│水器公司之名│ │㈣工務柯文璿以行動電話門號 ║
║時32分許工務前│義) │ │ 0000000000號撥打何王三妹之市║
║往 │ │ │ 話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
╟───────┼──────┤ │詳見偵3422卷二第459 至466 頁。║
║新竹縣芎林鄉新│柯文璿 │ │ ║
║鳳村9 鄰燥坑3 │ │ │ ║
║之3 號 │ │ │ ║
║ │ │ │ ║
╠═══════╪══════╪════╪═══════════════╣║編號6 │ │ │㈠證人范濰濂之警詢筆錄。 ║
╟───────┤ │ │㈡范濰濂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范濰濂 │詐術A │ │ 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 │共3600元│㈢遭更換之濾水器相片。 ║
║98年7 、8 月間│ │ │㈣工務柯文璿以行動電話門號 ║
║及99年1 月29日│ │ │ 0000000000號撥打范濰濂之市話║
║13時許均有工務│ │ │ 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
║前往(屬接續行│ │ │詳見偵3422卷二第418 至426 頁。║
║為) │ │ │ ║
╟───────┼──────┤ │ ║
║新竹縣湖口鄉湖│柯文璿 │ │ ║
║南村南和路189 │ │ │ ║
║巷58 弄9號 │ │ │ ║
║ │ │ │ ║
╠═══════╪══════╪════╪═══════════════╣║編號7 │ │ │㈠證人宋盛萬之警詢筆錄。 ║
╟───────┤ │ │㈡宋盛萬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宋盛萬 │詐術A │ │ 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 │共5000元│㈢遭更換之濾水器、購買之濾芯、║
║99年1 月16日13│ │ │ 所留服務卡及李保家名片相片。║
║時42分許工務前│ │ │㈣工務柯文璿以行動電話門號 ║
║往 │ │ │ 0000000000號撥打宋盛萬之市話║
╟───────┼──────┤ │ 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
║新竹縣湖口鄉中│柯文璿 │ │詳見偵3422卷二第449 至458 頁。║
║正村4 鄰健康街│李保家 │ │ ║
║16號 │ │ │ ║
║ │ │ │ ║
╠═══════╪══════╪════╪═══════════════╣║編號8 │ │ │㈠證人賀美華之警詢筆錄。 ║
╟───────┤ │ │㈡賀美華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賀美華 │詐術A │ │ 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 │共5000元│㈢遭更換之濾水器、購買之濾芯及║
║99年1 月14日17│ │ │ 所留分期付款申請書相片。 ║
║時57分許工務前│ │ │㈣工務柯文璿以行動電話門號 ║
║往 │ │ │ 0000000000號撥打賀美華之市話║
╟───────┼──────┤ │ 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
║新竹縣新豐鄉松│柯文璿 │ │詳見偵3422卷二第436 至448 頁。║
║柏村14鄰潤泰街│ │ │ ║
║33巷17號 │ │ │ ║
║ │ │ │ ║
╠═══════╪══════╪════╪═══════════════╣║編號9 │ │ │㈠證人黃鄒桂秋之警詢筆錄。 ║
╟───────┤ │ │㈡黃鄒桂秋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
║黃鄒桂秋 │詐術B(冒用│ │ 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鮮喝水」濾│共1600元│㈢工務柯文璿名片、所留分期付款║
║99年3 月15日16│水器公司之名│ │ 申請書之影本。 ║
║時22分許工務前│義) │ │㈣工務柯文璿以行動電話門號 ║
║往 │ │ │ 0000000000號撥打黃鄒桂秋之市║
╟───────┼──────┤ │ 話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
║苗栗縣竹南鎮大│柯文璿 │ │詳見偵3422卷二第486至495 頁。 ║
║埔里8 鄰大埔 │ │ │ ║
║135 號 │ │ │ ║
║ │ │ │ ║
╠═══════╪══════╪════╪═══════════════╣║編號10 │ │ │㈠證人陳劉月英之警詢筆錄。 ║
╟───────┤ │ │㈡陳劉月英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
║陳劉月英 │詐術A │ │ 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 │共3400元│㈢遭更換之濾水器、購買之濾芯及║
║99年3 月3 日10│ │ │ 市話上顯示285000來電號碼相片║
║時21分許電訪及│ │ │ 。 ║
║同年月4 日10時│ │ │㈣某電訪員以久菱商行之行動電話║
║30分許工務前往│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劉月英║
╟───────┼──────┤ │ 之市話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苗栗縣頭份鎮民│柯文璿 │ │ 。 ║
║權里3 鄰中華路│李保家 │ │詳見偵3422卷二第467 至477 頁。║
║730 號 │ │ │ ║
║ │ │ │ ║
╠═══════╪══════╪════╪═══════════════╣║編號11 │ │ │㈠證人李憶敏之警詢筆錄。 ║
╟───────┤詐術B(冒用│ │㈡交易地點巷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
║李憶敏 │「立潔」或「│ │ 相片。 ║
╟───────┤川潔」濾水器│共1000元│㈢工務蔡政勳以行動電話門號 ║
║98年11月3 日16│公司之名義)│ │ 0000000000號撥打李憶敏之市話║
║時39分許工務前│ │ │ 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
║往 │ │ │詳見偵3422卷一第336 至341 頁。║
╟───────┼──────┤ │ ║
║苗栗縣竹南鎮中│蔡政勳 │ │ ║
║華里1 鄰中正路│ │ │ ║
║246 巷6 弄6號 │ │ │ ║
║ │ │ │ ║
║ │ │ │ ║
╠═══════╪══════╪════╪═══════════════╣║編號12 │ │ │㈠證人賴瑞林之警詢筆錄。 ║
╟───────┤ │ │㈡工務蔡政勳以行動電話門號 ║
║賴瑞林 │詐術B(冒用│ │ 0000000000號撥打賴瑞林之市話║
╟───────┤「大家實業有│共2600元│ 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
║98年11月10日16│限公司」之名│ │㈢大家實業有限公司之產品服務卡║
║時30分許工務前│義,並出示遭│ │ 及廣告單影本。 ║
║往 │冒用之大家實│ │詳見偵3422卷一第336 至341 頁。║
║ │業產品服務卡│ │ ║
║ │及廣告單。)│ │ ║
╟───────┼──────┤ │ ║
║苗栗縣造橋鄉朝│蔡政勳 │ │ ║
║陽村9 鄰海浦仔│ │ │ ║
║28之1號 │ │ │ ║
║ │ │ │ ║
╠═══════╪══════╪════╪═══════════════╣║編號13 │ │ │㈠證人陳月枝之警詢筆錄。 ║
╟───────┤ │ │㈡電訪員以久菱商行之行動電話門║
║陳月枝 │詐術A │ │ 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月枝之市║
╟───────┤ │共3000元│ 話000-000000之通聯譯文。 ║
║99年2 月26日13│ │ │㈢陳月枝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時52分許電訪及│ │ │ 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同年月27日下午│ │ │㈣遭更換之濾水器、購買之濾芯相║
║工務前往 │ │ │ 片。 ║
╟───────┼──────┤ │詳見偵3422卷一第356 至364 頁。║
║苗栗縣竹南鎮崎│蔡政勳 │ │ ║
║頂里16鄰和仁街│ │ │ ║
║52巷17號 │ │ │ ║
║ │ │ │ ║
╠═══════╪══════╪════╪═══════════════╣║編號14 │ │ │㈠證人邱文忠之警詢筆錄。 ║
╟───────┤ │ │㈡邱文忠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邱文忠 │詐術A │ │ 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 │共1000元│㈢工務蔡政勳以行動電話門號 ║
║99年3 月1 日11│ │ │ 0000000000號撥打邱文忠之市話║
║時46分許工務前│ │ │ 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
║往 │ │ │詳見偵3422卷一第365 至371 頁。║
╟───────┼──────┤ │ ║
║苗栗縣苗栗市綠│蔡政勳 │ │ ║
║苗里14 鄰 光復│ │ │ ║
║路82號 │ │ │ ║
║ │ │ │ ║
╠═══════╪══════╪════╪═══════════════╣║編號15 │ │ │㈠證人陳麗惠之警詢筆錄。 ║
╟───────┤ │ │㈡陳麗惠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陳麗惠 │詐術A │ │ 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 │共800元 │㈢工務蔡政勳以行動電話門號 ║
║99年3 月6 日11│ │ │ 0000000000號撥打陳麗惠之市話║
║時43分許工務前│ │ │ 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
║往 │ │ │詳見偵3422卷一第372 至378 頁。║
╟───────┼──────┤ │ ║
║苗栗縣竹南鎮新│蔡政勳 │ │ ║
║南里16鄰崁頂街│ │ │ ║
║20 號 │ │ │ ║
║ │ │ │ ║
╠═══════╪══════╪════╪═══════════════╣║編號16 │ │ │㈠證人陳阿姜之警詢筆錄。 ║
╟───────┤ │ │㈡遭更換之濾水器、購買之濾芯相║
║陳阿姜 │詐術A │ │ 片。 ║
╟───────┤ │共1500元│㈢陳阿姜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99年3 月11日12│ │ │ 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時18分許工務前│ │ │㈣工務蔡政勳以行動電話門號 ║
║往 │ │ │ 0000000000號撥打陳阿姜之市話║
╟───────┼──────┤ │ 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
║苗栗縣竹南鎮開│蔡政勳 │ │詳見偵3422卷一第379 至387 頁。║
║元里6 鄰下街仔│ │ │ ║
║21號 │ │ │ ║
║ │ │ │ ║
╠═══════╪══════╪════╪═══════════════╣║編號17 │ │ │㈠證人甘金菊之警詢筆錄。 ║
╟───────┤ │ │㈡甘金菊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甘金菊 │詐術A │ │ 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 │共600元 │㈢遭更換之濾水器、購買之濾芯相║
║99年3 月12日10│ │ │ 片。 ║
║時50分許工務前│ │ │㈣工務蔡政勳以行動電話門號 ║
║往 │ │ │ 0000000000號撥打甘金菊之市話║
╟───────┼──────┤ │ 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
║苗栗縣苗栗市福│蔡政勳 │ │詳見偵3422卷一第388 至395 頁。║
║星里忠勇新村15│ │ │ ║
║號 │ │ │ ║
║ │ │ │ ║
╠═══════╪══════╪════╪═══════════════╣║編號18 │ │ │㈠證人江炳欽之警詢筆錄。 ║
╟───────┤詐術B(冒用│共3000元│㈡江炳欽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江炳欽 │「123 」濾水│ │ 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器公司之名義│ │㈢工務蔡政勳以行動電話門號 ║
║99年3 月13日13│) │ │ 0000000000號撥打江炳欽之市話║
║時2 分許工務前│ │ │ 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
║往 │ │ │詳見偵3422卷二第396 至402 頁。║
╟───────┼──────┤ │ ║
║苗栗縣頭屋鄉象│蔡政勳 │ │ ║
║山村5 鄰象山路│ │ │ ║
║93號 │ │ │ ║
║ │ │ │ ║
╠═══════╪══════╪════╪═══════════════╣║編號19 │ │ │㈠證人陳月霞之警詢筆錄。 ║
╟───────┤ │ │㈡陳月霞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陳月霞 │詐術A │ │ 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 │共3500元│㈢工務蔡政勳以行動電話門號 ║
║99年3 月16日11│ │ │ 0000000000號撥打陳月霞之市話║
║時25分許工務前│ │ │ 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
║往 │ │ │詳見偵3422卷二第403 至409 頁。║
╟───────┼──────┤ │ ║
║苗栗縣苗栗市維│蔡政勳 │ │ ║
║祥里16鄰維祥4 │ │ │ ║
║號 │ │ │ ║
╠═══════╪══════╪════╪═══════════════╣║編號20 │ │ │㈠證人葉昱廷之警詢筆錄。 ║
╟───────┤ │ │㈡葉昱廷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葉昱廷 │詐術A │ │ 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 │共6000元│㈢遭更換之濾水器、濾芯及所留服║
║99年1 月29日11│ │ │ 務卡相片。 ║
║時51分許工務前│ │ │㈣工務王慶源以行動電話門號 ║
║往 │ │ │ 0000000000 號 接聽葉昱廷以行║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
║新竹縣湖口鄉中│王慶源 │ │ 通聯譯文。 ║
║山路三段137 巷│ │ │詳見偵3422卷二第526 至529 頁。║
║1 之1 號 │ │ │ ║
║ │ │ │ ║
║ │ │ │ ║
╠═══════╪══════╪════╪═══════════════╣║編號21 │ │ │㈠證人彭秋束之警詢筆錄。 ║
╟───────┤ │ │㈡彭秋束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彭秋束 │詐術B(冒用│ │ 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金字塔」濾│共4000元│㈢遭更換之濾水器、濾芯及所留服║
║99年1 月14日12│水器公司之名│ │ 務卡相片。 ║
║時許工務前往 │義) │ │㈣工務王慶源以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撥打彭秋束之市話║
╟───────┼──────┤ │ 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
║新竹縣新豐鄉員│王慶源 │ │詳見偵3422卷二第517 至525 頁。║
║山村建興路一段│ │ │ ║
║202 之2 號 │ │ │ ║
║ │ │ │ ║
╠═══════╪══════╪════╪═══════════════╣║編號22 │ │ │㈠證人古月嬌之警詢筆錄。 ║
╟───────┤ │ │㈡古月嬌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古月嬌 │詐術B(冒用│ │ 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123 」濾水│共3000元│詳見偵3422卷二第542 至548 頁。║
║99年3 月26日12│器公司名義)│ │ ║
║時11分許工務前│ │ │ ║
║往 │ │ │ ║
╟───────┼──────┤ │ ║
║苗栗縣公館福星│王慶源 │ │ ║
║村1 鄰福星28之│ │ │ ║
║2號 │ │ │ ║
║ │ │ │ ║
╠═══════╪══════╪════╪═══════════════╣║編號23 │ │ │㈠證人徐永昌之警詢筆錄。 ║
╟───────┤ │ │㈡徐永昌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徐永昌 │詐術A │ │ 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 │共2600元│㈢工務王慶源以行動電話門號 ║
║99年3 月24 日 │ │ │ 0000000000 號 撥打徐永昌之市║
║16時48分許工務│ │ │ 話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
║前往 │ │ │詳見偵3422卷二第535 至541 頁。║
╟───────┼──────┤ │ ║
║苗栗縣銅鑼鄉中│王慶源 │ │ ║
║平村5 鄰中平67│ │ │ ║
║之3 號 │ │ │ ║
║ │ │ │ ║
╠═══════╪══════╪════╪═══════════════╣║編號24 │ │ │㈠證人陳文樟之警詢筆錄。 ║
╟───────┤ │ │㈡陳文樟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陳文樟 │詐術A │ │ 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 │共2500元│㈢工務陳廷韋使用陳萬陞之行動電║
║99年4 月14日11│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文樟║
║時7 分許工務前│ │ │ 之市話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往 │ │ │ 。 ║
╟───────┼──────┤ │詳見偵3422卷二第610 至616 頁。║
║苗栗縣後龍鎮新│陳萬陞 │ │ ║
║民里13鄰西社 │陳廷韋 │ │ ║
║122 號 │ │ │ ║
║ │ │ │ ║
╠═══════╪══════╪════╪═══════════════╣║編號25 │ │ │㈠證人李玉梅之警詢筆錄。 ║
╟───────┤ │ │㈡久菱系列產品保證書、分期付款║
║李玉梅 │詐術A │ │ 申請書、服務卡之影本。 ║
╟───────┤ │共3000元│㈢遭更換之濾水器及濾芯相片。 ║
║99年2 月25日11│ │ │㈣電訪員以久菱商行之行動電話門║
║時24分許電訪及│ │ │ 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玉梅之市║
║同年月27日13時│ │ │ 話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
║許工務前往 │ │ │詳見偵3422卷二第600 至609 頁。║
╟───────┼──────┤ │ ║
║苗栗縣竹南鎮正│陳廷韋 │ │ ║
║南里28鄰福德路│ │ │ ║
║125 巷9 號 │ │ │ ║
║ │ │ │ ║
╠═══════╪══════╪════╪═══════════════╣║編號26 │ │ │㈠證人廖孟美之警詢筆錄。 ║
╟───────┤ │ │㈡廖孟美於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
║廖孟美 │詐術B(冒用│ │ 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
╟───────┤「嘉賓」濾水│共3000元│㈢工務鍾岳勳以王慶源之行動電話║
║99年3 月29日12│器公司之名義│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廖孟美之║
║時25分許工務前│) │ │ 市話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往 │ │ │詳見偵3422卷二第617 至625 頁。║
╟───────┼──────┤ │ ║
║苗栗縣銅鑼鄉中│鍾岳勳 │ │ ║
║平村中興二街 │ │ │ ║
║26號 │ │ │ ║
╚═══════╧══════╧════╧═══════════════╝附表乙:
┌─┬────────────────┬───────┬───────┐
│編│行為時間、地點 │消費者及所交付│實際前往交易之│
│號│ │本人財物之金額│工務 │
├─┼────────────────┼───────┼───────┤
│1│於99年4 月24日7 時許及5 月10日11│林吳秀霞 │李保家、柯文璿│
│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21鄰大│共交付8900元 │ │
│ │營路71巷26號。 │ │ │
├─┼────────────────┼───────┼───────┤
│2│於99年3 月13日及4 月9 日,在苗栗│黃月英 │李保家、柯文璿│
│ │縣頭份鎮興隆里14鄰國泰新村131 號│共交付15000元 │、陳廷韋 │
│ │。 │ │ │
├─┼────────────────┼───────┼───────┤
│3│分別於: │李劉淑琴 │柯文璿、王慶源│
│ │⑴98年10月12日、 │共交付12100元 │ │
│ │⑵98年10月17日、 │ │ │
│ │⑶99年1 月16日15時31分許,在桃園│ │ │
│ │ 縣楊梅鎮○○里○○鄰○○街87巷35│ │ │
│ │ 號。 │ │ │
│ │ │ │ │
├─┼────────────────┼───────┼───────┤
│4│於99年3 月16日12時12分許,在苗栗│黃胡阿對 │柯文璿 │
│ │縣竹南鎮海口里1 鄰海口1 之8 號。│共交付500元 │ │
│ │ │ │ │
├─┼────────────────┼───────┼───────┤
│5│於99年4 月10日10時48分許,在苗栗│林朝 │柯文璿、李保家│
│ │縣苗栗市○○里○ 鄰○○路996 巷1 │共交付1100元 │ │
│ │弄2 號。 │ │ │
│ │ │ │ │
├─┼────────────────┼───────┼───────┤
│6│分別於; │劉森奎 │蔡政勳 │
│ │⑴98年10月19日、 │共交付11000元 │ │
│ │⑵99年2 月11日13時14分許,在苗栗│ │ │
│ │ 縣苗栗市恭敬里8 鄰恭敬83號。 │ │ │
│ │ │ │ │
├─┼────────────────┼───────┼───────┤
│7│於99年3 月17日11時31分許,在苗栗│呂黃玉珠 │王慶源 │
│ │縣苗栗市○○路1363巷26弄3 號。 │共交付2000元 │ │
│ │ │ │ │
├─┼────────────────┼───────┼───────┤
│8│於99年3 月18日13時43分許,在苗栗│彭睦馨 │陳萬陞 │
│ │縣頭份鎮○○里○ 鄰○○路36巷71號│共交付1000元 │ │
│ │。 │ │ │
│ │ │ │ │
├─┼────────────────┼───────┼───────┤
│9│於99年4 月14日12時許,在苗栗縣後│陳秀禎 │陳萬陞、陳廷韋│
│ │龍鎮大庄里8 鄰大庄60 之10 號。 │共交付2000元 │ │
│ │ │ │ │
└─┴────────────────┴───────┴───────┘
附表丙
┌─┬───┬─────────────────────────┐
│編│消費者│各該交易不構成詐欺之原因 │
│號│ │ │
├─┼───┼─────────────────────────┤
│1│林吳秀│⑴據林吳秀霞於警詢中所述,其交易原因係因濾水器許久│
│ │霞 │ 未用,因對方說濾水器裡面氧化、馬達壞掉,所以才換│
│ │ │ 一台等情,經核並未有冒用其他廠商或使之誤信為原濾│
│ │ │ 水器安裝廠商之情形。究竟當時濾水器裡面有無氧化、│
│ │ │ 馬達壞掉,而屬欺罔之詞,並未據檢察官進一步舉證。│
│ │ │ 又林吳秀霞自認遭詐騙之原因係因當時濾水器一台賣 │
│ │ │ 6000 元 ,但大賣場濾芯1 支只要20-30 元,所以認為│
│ │ │ 被騙。但濾水器與濾芯本為不同之物,同樣是濾水器或│
│ │ │ 濾芯也可能因廠牌、品質之不同而有價格差異,如何可│
│ │ │ 認為有價格差異即認為構成詐欺,並未據進一步說明或│
│ │ │ 舉證,自難認與詐欺罪有涉。 │
│ │ │⑵上揭林吳秀霞之警詢供述,詳參偵3422卷二第510 至 │
│ │ │ 513 頁。 │
├─┼───┼─────────────────────────┤
│2│黃月英│⑴據黃月英於警詢中所述,其交易原因係因對方說原濾水│
│ │ │ 器已經不能用,對方兩人一搭一唱推銷購買新濾水器等│
│ │ │ 情,經核並未有冒用其他廠商或使之誤信為原濾水器安│
│ │ │ 裝廠商之情形。究竟原濾水器是否已經不能用,既未據│
│ │ │ 檢察官進一步舉證,亦涉及當事人對於物品堪用與否之│
│ │ │ 主觀判斷,不能逕以詐欺罪相繩。又黃月英自認遭詐騙│
│ │ │ 之原因係因覺得對方所賣的濾芯「輕輕的」,應該是假│
│ │ │ 的,所以覺得被騙。但究竟當時販賣濾芯之真假為何,│
│ │ │ 並未據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法認定與詐欺罪有│
│ │ │ 涉。 │
│ │ │⑵上揭黃月英之警詢供述,詳參偵3422卷二第478 至481 │
│ │ │ 頁。 │
├─┼───┼─────────────────────────┤
│3│李劉淑│⑴據李劉淑琴於警詢中所述,其交易原因係因家中濾水器│
│ │琴 │ 剛好管線有問題,想說要來維修,也沒有想那麼多等情│
│ │ │ 。故有合理懷疑可認為當時李劉淑琴因有維修或更換之│
│ │ │ 較急需求,是否為原濾水器廠商,並非其交易時重要考│
│ │ │ 量之點,當時之工務人員復查無冒用其他廠商之情形,│
│ │ │ 自難論以詐欺罪。至於其警詢中同時提到「賣給我的濾│
│ │ │ 芯也不夠」、「說要補給我到現在也沒有」、「把我機│
│ │ │ 器弄壞應該要賠我,結果還叫我裝新的叫我貼錢」,核│
│ │ │ 屬民事糾紛,尚難逕認涉有詐欺罪。 │
│ │ │⑵上揭李劉淑琴之警詢供述,詳參偵3422卷二第427 至 │
│ │ │ 430 頁。 │
├─┼───┼─────────────────────────┤
│4│黃胡阿│⑴據黃胡阿對於警詢中所述,其交易原因雖係以為對方是│
│ │對 │ 原來濾水器廠商,且如知道並非原先之濾水器廠商,即│
│ │ │ 不會與之交易。惟其同時證稱對方一開始以電話聯繫時│
│ │ │ ,即有先詢問家中有無濾水器,其答稱:「有」之後,│
│ │ │ 對方才說要免費保養。由此可見,與黃胡阿對聯繫之電│
│ │ │ 訪員於該次電訪中,並未以原濾水器廠商自居或有使黃│
│ │ │ 胡阿對誤信為原濾水器廠商之意,否則既是原濾水器廠│
│ │ │ 商即無再詢問有無濾水器之必要。又依黃胡阿對所述,│
│ │ │ 工務人員前來更換濾芯時,其正忙著幫客人理頭髮,與│
│ │ │ 工務人員幾乎沒有互動。整體觀之,有合理懷疑可認為│
│ │ │ 無論是電訪員或工務人員均未有詐術之施用且亦無利用│
│ │ │ 錯誤之詐欺犯意(否則不應詢問消費者有無裝濾水器)│
│ │ │ ,故不能以詐欺罪相繩。 │
│ │ │⑵上揭黃胡阿對之警詢供述,詳參偵3422卷二第496 至 │
│ │ │ 499 頁。 │
├─┼───┼─────────────────────────┤
│5│林朝 │⑴據林朝於警詢中所述,其交易原因係已告知對方家中沒│
│ │ │ 有裝濾水器,經對方推介決定安裝一台,因而交付1000│
│ │ │ 元訂金,但迄今均尚未到府安裝,故認為受騙等情。核│
│ │ │ 其所述,除非檢察官能證明交易之工務人員自始無意安│
│ │ │ 裝,卻仍收取訂金,否則僅屬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而│
│ │ │ 與詐欺無涉,惟檢察官並未為任何舉證,故應認不構成│
│ │ │ 詐欺罪。 │
│ │ │⑵上揭林朝之警詢供述,詳參偵3422卷二第502 至504 頁│
│ │ │ 。 │
├─┼───┼─────────────────────────┤
│6│劉森奎│⑴據劉森奎於警詢中所述,其交易原因係已告知對方家中│
│ │ │ 並未安裝濾水器,經對方推介說服,始決定安裝。安裝│
│ │ │ 後未依約免費更換濾芯,其後購買6 支濾芯,又遭對方│
│ │ │ 偷偷拿走兩支,因而自認遭受欺騙。核其所述,僅屬單│
│ │ │ 純債務不履行或另涉竊盜罪之問題,難認與本件被告被│
│ │ │ 訴之詐欺罪有關。 │
│ │ │⑵上揭劉森奎之警詢供述,詳參偵3422卷一第348 至352 │
│ │ │ 頁。 │
├─┼───┼─────────────────────────┤
│7│呂黃玉│⑴據呂黃玉珠於警詢中所述,其交易原因係因拒絕購買後│
│ │珠 │ ,對方一直「強迫」賴著要求購買,其因此已察覺不對│
│ │ │ 勁,但要沒辦法就買了2000元8 支濾芯。核其所述,其│
│ │ │ 顯然已經察覺對方不是原廠商,因此並無陷於錯誤可言│
│ │ │ ,最後之所以還是交易,乃因主觀上覺得已經遭到「強│
│ │ │ 迫」使然,是應視其當時遭壓制意思決定自由之強度,│
│ │ │ 決定是否另構成強制罪,而與詐欺罪無涉。且其既能當│
│ │ │ 場察覺對方有異,有合理懷疑可認為當時前往之工務人│
│ │ │ 員所實施者,乃無效之詐術,不能使其陷於錯誤,故亦│
│ │ │ 難逕論以詐欺未遂罪。 │
│ │ │⑵上揭呂黃玉珠之警詢供述,詳參偵3422卷二第549 至 │
│ │ │ 552 頁。 │
├─┼───┼─────────────────────────┤
│8│彭睦馨│⑴據彭睦馨於警詢中所述,並未指證對方有何使之陷於錯│
│ │ │ 誤之詐術行為,其之所以自認被騙,係因其兒子說「濾│
│ │ │ 芯哪有這麼貴」,才知道「被騙」。然而,濾芯價格之│
│ │ │ 高低本身,並無從憑以有詐術使用,更不能認定其有何│
│ │ │ 陷於錯誤。檢察官復未舉證有將低價濾芯充作高價濾芯│
│ │ │ 販賣之事實,自難認構成詐欺罪。 │
│ │ │⑵上揭彭睦馨之警詢供述,詳參偵3422卷二第583至586頁│
│ │ │ 。 │
├─┼───┼─────────────────────────┤
│9│陳秀禎│⑴據陳秀禎於警詢中所述,雖指稱如知道對方不是原廠商│
│ │ │ 就不會交易,故自覺受騙,惟其亦同時指出:對方一開│
│ │ │ 始來電聯絡時,有先問是否有裝濾水器,工務人員在進│
│ │ │ 行交易時所留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名片(其影本均附卷│
│ │ │ 可證),均係久菱商行之名義,顯見該次交易無論是電│
│ │ │ 訪員或工務人員,均無以原廠商自居之犯意及行為,自│
│ │ │ 不構成詐欺罪。 │
│ │ │⑵上揭陳秀禎之警詢供述及相關申請書、名片,詳參偵 │
│ │ │ 3422卷二第592 至596 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