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885,201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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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4 月14日13時許,前往告訴人00000000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家中(詳細地址詳卷),見甲 女之夫外出,被告乙○○竟意圖性騷擾,出言要求發生性行為,並乘甲 女不及抗拒而伸手撫摸甲 女之胸部等隱私處,以滿足自己性慾,足使甲 女萌生嫌惡之感,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 女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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