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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陳玲君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陳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頭貳個沒收;
安非他命殘渣袋柒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⑴陳玉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惟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9 月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陳玉婷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 段282 號住處3 樓,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頭2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7 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⑶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玲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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