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895,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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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要旨:
  4. 一、公訴事實:
  5. 二、起訴罪名:
  6. 三、檢察官之舉證:
  7. (一)被告乙○○之供述。證明:①坦承向告訴人甲○○訂購汽
  8. (二)告訴人甲○○之供述。證明:遭被告乙○○詐騙後,依其
  9. (三)被告乙○○手寫訂貨單影本9張。證明:指示告訴人甲○
  10. (四)永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寄存單影本2張。證明:該公司直
  11. (五)告訴人甲○○所持有之估價複寫簿6本(正本由告訴人持
  12. (六)雷騰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
  13. (七)告訴人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14. (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號和解筆錄。證明:
  15. (九)告訴人甲○○未清償之貨款明細。證明:被告乙○○所詐
  16. 貳、本院之判斷:
  17. 一、法律依據:
  18.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
  19.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20.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21.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22. (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23.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24. 三、無罪之理由:
  25.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26. (二)再者,揆諸上開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
  27. (三)另查,有關被告是否施用詐術部分,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
  28. (四)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
  29. (五)至於告訴人雖提出估價複寫簿6本欲證明其出貨及被告支
  30. (六)此外,依照告訴人歷次所製作之被告尚欠貨款明細,第1
  31. (七)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而被告自97年1月31日起至99年3月2
  32.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所憑之
  33. 四、適用之法律: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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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乙○○與甲○○兩人原為多年之朋友,惟乙○○竟利用甲○○對其之信賴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間,藉口邀請甲○○從事汽車工具買賣,乙○○依需求向甲○○訂購貨品,甲○○負責尋找供貨廠商,並以其所成立之雷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騰公司)向廠商訂貨,並表示如向甲○○訂購同樣貨品第二次時,即支付上一次貨品之貨款,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自96年5 月18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多次依乙○○之要求向廠商訂購汽車工具後,親自或請廠商直接送貨至乙○○指定之苗栗縣頭份鎮○○路462 號或466 號。

迨乙○○陸續取得汽車工具,向甲○○謊稱會持續訂貨而支付部分之貨款以虛應甲○○後,將汽車工具轉售牟利,隨即否認雙方之上開約定,甲○○至此始知受騙,乙○○累計詐得新臺幣(下同)90萬8688元之貨品。

案經甲○○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檢察官之舉證:

(一)被告乙○○之供述。證明:①坦承向告訴人甲○○訂購汽車工具。

②所供述與告訴人甲○○雙方之交易模式前後矛盾不一。

③坦承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訂貨單為其書寫。

④匯款至雷騰公司帳戶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

⑤確有直接收取永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寄送之貨品。

(二)告訴人甲○○之供述。證明:遭被告乙○○詐騙後,依其指示尋找廠商供貨之經過。

(三)被告乙○○手寫訂貨單影本9 張。證明:指示告訴人甲○○尋找廠商供貨。

(四)永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寄存單影本2 張。證明:該公司直接寄送貨物予被告乙○○,且明細與編號(三)之手寫訂貨單相符。

(五)告訴人甲○○所持有之估價複寫簿6 本(正本由告訴人持有)。

證明:①告訴人甲○○供貨之明細。

②被告乙○○支付部分貨款之明細。

(六)雷騰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乙○○97年1 月31日起陸續匯款至雷騰公司帳戶。

(七)告訴人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乙○○97年1 月31日起陸續匯款至告訴人帳戶。

(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 號和解筆錄。證明:被告乙○○同意給付告訴人160 萬元,並未主張扣除匯款至雷騰公司之部分。

(九)告訴人甲○○未清償之貨款明細。證明:被告乙○○所詐得之貨款為90萬8688元。

貳、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有屬傳聞證據者,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99年度易字第8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無罪之理由:公訴人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供述、被告手寫訂貨單影本9 張、永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寄存單影本2張、告訴人所持有之估價複寫簿6 本、雷騰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製作被告未清償之貨款明細等相關證據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因汽車工具之買賣多次向甲○○訂購商品,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供稱:每次向甲○○訂購商品,於收到商品時均會當天給付貨款給甲○○,貨款有時候支付現金,有時候交付支票,但都由甲○○本人親自簽收,並有付款明細上面有「林」的簽名並記載「付清」。

至於尚積欠甲○○160 萬元的部分是分2 次各130 萬元及30萬元的借款,當初是為了生意週轉之用向甲○○借款,跟檢察官起訴之貨款沒有關係,160 萬元債務部分目前只給付利息,尚積欠本金160 萬元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46年臺上第260 號判例、81年度臺非字第235 號裁判、82年度臺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起訴書及公訴意旨僅提及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兩人原為多年之朋友,惟乙○○竟利用甲○○對其之信賴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間,藉口邀請甲○○從事汽車工具買賣,乙○○依需求向甲○○訂購貨品,甲○○負責尋找供貨廠商,並以其所成立之雷騰公司向廠商訂貨,並表示如向甲○○訂購同樣貨品第二次時,即支付上一次貨品之貨款,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自96年5 月18 日 起至96年11月29日止,多次依乙○○之要求向廠商訂購汽車工具後,親自或請廠商直接送貨至乙○○指定之苗栗縣頭份鎮○○路462 號或466 號。

迨乙○○陸續取得汽車工具,向甲○○謊稱會持續訂貨而支付部分之貨款以虛應甲○○後,將汽車工具轉售牟利,隨即否認雙方之上開約定,甲○○至此始知受騙,乙○○累計詐得90萬8688元之貨品等情。

從而,起訴書及公訴意旨雖已指出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並表示如向告訴人訂購同樣貨品第二次時,即支付上一次貨品之貨款,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自96年5 月18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多次依被告之要求向廠商訂購汽車工具後,親自或請廠商直接送貨至被告指定之苗栗縣頭份鎮○○路462 號或466 號。

然而,告訴人究竟於何時間、地點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又告訴人究竟於何時間、地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何種財物,又各該財物之品名、種類、數量等被詐騙情節,均未具體敘明,僅泛稱「親自或請廠商直接送貨(汽車工具)至被告指定之苗栗縣頭份鎮○○路462 號或466 號」,惟以上各節,皆為判斷詐欺罪成立與否之要件,若未能具體敘明,本院實無從加以認定。

況且,起訴書所載被告累計詐得「90萬8688元之貨品」,實際上係依告訴人自行製作之被告清還貨款記錄表(98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3 頁)所認定,該表係由告訴人自行計算被告積欠之貨款扣除被告償還至99年3 月2 日之貨款所剩之「尚欠貨款」,亦即117 萬2688元扣除26萬4000元,故尚欠90萬8688元,實際上此部分為告訴人所認定之被告累計至99年3 月2 日之「尚欠貨款」,亦非起訴書所稱被告詐得之「貨品」。

(二)再者,揆諸上開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分析,本件被告究竟施用何種詐術,告訴人如何陷於錯誤,即為應予查明之處。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並表示如向告訴人訂購同樣貨品第二次時,即支付上一次貨品之貨款,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多次依被告之要求向廠商訂購汽車工具後,親自或請廠商直接送貨至被告指定之處。

然而,有關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之情形,告訴人先是於偵查中供稱:「(既然被告在第四次向你叫貨時,已有拖欠貨款情形,為何還要出貨給他?)因為他會有各種理由,說要繳教育費、欠別人款項要先還,我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同意。」

等語(偵查卷第64至65頁),然於審理中卻改稱:「(從那一刻之前,被告在96年的6 月以後一直到10月初、10月中以前,他有積欠一些貨款嗎?)有。」

、「(就已經開始積欠貨款了?)就已經開始積欠貨款。」

、「(那你為什麼要繼續出貨給他,同時又允許他用下一個月月結的方式來清帳?)因為剛開始做生意的時候總是希望能夠成功,以這個業界的話,我只是想把雷騰公司撐起來,而且我進貨我沒有買賣的經驗,我只有跟供應商交易的經驗,所以那些存貨變成會是我一個負擔,他曾經有幾次跟我講說要不然就先付,收回去清一清然後每個月多少錢這樣還,對我來講是個壓力,以軍人來講我是社會新鮮人,就是因為怕貨全部退回來包括後續如果沒做的話,公司可能不保,再來就是資金又有壓力,所以我只好繼續陸續的再出貨,想把它做長久。」

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

是故,告訴人之說詞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真,已有疑問,況且,依其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而言,其似乎是為資金壓力、想要維持其所有雷騰公司之繼續營運,才會陸續出貨給被告,則其是否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給被告,亦有疑義。

甚至,其於審理中亦結證稱:「(剛剛你有提到說,前三次的付款都沒有問題,是到第四次送貨之後,被告的付款開始沒有當場付現給你,是這樣嗎?)是的。」

、「(從第四次開始之後,你總共又出貨了幾次給乙○○?大概?)好難算。」

、「(有沒有超過十次?)絕對不止。」

、「(有沒有超過七十次?)不止,應該不止,上百次,一百次應該有。」

、「(就是從第四次開始沒有當場付貨款之後,你大概又出了一百次的貨給被告?)是。」

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

從而,告訴人若認被告係以支付少量貨款方式詐騙告訴人繼續出貨,則其既已發現被告付款拖欠,有詐騙之情形,怎會願意再陸續出貨約一百次給被告,則告訴人是否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有疑問。

(三)另查,有關被告是否施用詐術部分,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依你提出的訴狀,你說在96年5 月18日,跟被告是約在新竹市○○路,大家一起來談合作買賣汽車工具,是這樣嗎?)是的。」

、「(當時你們雙方有約定清算貨款的約定嗎?)有。」

、「(怎麼做呢?)就是同樣的貨品如果第二次再出貨給他的時候,我就要收取第一次的貨款,同樣的貨品。」

、「(當時你們在談的時候,有其他人在場嗎?)沒有。」

、「(你們雙方有寫下什麼書面的承諾嗎?或者是買賣合作契約之類的?)沒有。」

、「(你說一開始合作,被告他只有依你們雙方約定的付款方式付了三次,第四次以後他就沒有照約定來如期支付給你了,是這樣嗎?)是的。」

、「(他當時有給你什麼理由說他沒有辦法照原先的約定來付這個貨款給你?)因為他也是對汽車買賣這行等於也是剛開始在做,業界裡面會有貨給他之後,不一定是馬上收到貨款,會有開票甚至月結很多種方式來做,他有跟我講這種理由,所以第三次以後就是變成隔一段時間,我都會照我之前跟他約定的,第二次出貨的時候就會寫在第一次的請款單,然後再每隔幾天去跟他收取貨款的時候,再看他今天可以給我多少,再去跟他拿,就是改成這樣的付款方式。」

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

亦即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告約定之付款方式所謂「如訂購同樣貨品第二次時,即支付上一次貨品之貨款」,雖與被告供稱大部分都是收到貨品當天就付款之方式有所出入,告訴人亦稱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故陸續出貨予被告,而認此為被告施用之詐術。

然查,告訴人所稱之此種付款方式僅有其自身之指述,且其亦自承雙方商談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雙方亦無寫成書面承諾或買賣合作契約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就告訴人所稱之此種付款方式達成共識,不無疑問,更遑論以此認定即係被告施用之詐術。

(四)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證,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加論述,即採為判決基礎,自屬理由不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2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究竟出貨多少至被告指定之處,亦為本件應予查明之處。

此部分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送貨給被告時,有無被告簽收記錄?)沒有。」

、「(你送貨時,都沒有相關憑證?有無讓被告簽收的記錄?)我只有出貨單給他,但是,我沒有讓他簽收。」

、「(98年10月21日告訴狀所整理的,是你電腦整理的資料,而非告訴人〈應指被告〉簽收的資料?)是。」

等語(偵查卷第66頁)。

其於審理中證稱:「(剛剛你有提到說,你跟被告做生意的模式,出貨的部分大部分是由你這邊出貨給被告,只有少數幾次是由供應商直接出貨給被告,是這樣嗎?)是的。」

、「(你出貨給被告的時候,有沒有給被告簽收的記錄?)都沒有,我會用手寫的送貨單,上面寫明品項、數量、價格還有日期,因為有些我有的供應商資料也是他給我的,我會上面寫這是哪一家供應商的貨品,然後就是他點收無誤的時候一人一張,送貨單沒有簽名的動作。」

、「(所以送貨單一人一張,上面沒有給乙○○簽名?)沒有。」

、「(因為他〈指被告〉沒有簽收,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他的確有收到這些貨品?)我們都是兩邊各拿一張,我是拿正本,他是拿影本,這樣就是有收到貨款了,有收到貨。

我會再用請款單的方式,他也沒有異議,就是我每次在收錢的時候,他會看請款單部分,哪些哪裡的貨,他也沒有提出異議,就是該付多少錢,譬如說我的請款單部分,因為每一張的金額都不同,他可能看說今天我大概能付多少,我就找其中的一張來做付清的動作。」

、「(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是用事後請款單的方式來確認被告當初有收到你出貨單所記載的那些貨品?)是的。」

、「(可是當時在雙方的出貨單上面並沒有簽收的記錄?)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第126 頁)。

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出貨給被告時,雙方各有1 張送(出)貨單留存,然送貨單上並無被告簽收貨品之紀錄等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考量各該送貨單上並無簽收之紀錄,且除永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寄存單影本2 張外,該等單據及送貨電腦紀錄報表均為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似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而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

(五)至於告訴人雖提出估價複寫簿6 本欲證明其出貨及被告支付部分貨款之明細,據其稱剛開始的前幾次是直接在送貨單上面書寫說已收款,後來覺得這樣會很複雜,送貨單跟收款的那個寫在同一張會很複雜,所以在96年6 月18日開始就改用請款單的方式,一樣是只要出相同的貨品給被告,就會寫前一次應該收得的貨品名、數量、金額;

單據是一式兩份,其這邊是正本,被告那邊是複寫;

一般如果是付現的話,直接會寫金額,然後寫其簽收的日期,還有付清,還會簽上其的姓氏林;

所以這些請款單,只要後面還沒有撕藍色部分的,就是還沒付的貨款等語(偵查卷第154 至155 頁,本院卷第123 頁)。

然據上說明,該等估價複寫簿內所謂送貨單或後續代替之請款單,其上均無被告簽收貨品之紀錄,即使請款單上有記載「付清」、「林」等字樣,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經出貨如請款單上所記載之貨品予被告,且貨款已經付清等情,尚不得以此反面推論,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請款單上,未記載「付清」、「林」等字樣者,即為被告所收受之貨品且尚未付款者,而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此外,依照告訴人歷次所製作之被告尚欠貨款明細,第1份為至96年11月30日止尚欠貨款總計114 萬3919元(偵查卷第35頁),第2 份為至99年3 月2 日止尚欠貨款總計87萬9919元(偵查卷第212 頁),第3 份為至99年3 月2 日止尚欠貨款總計90萬8688元(偵查卷第293 頁)。

則上開3 份被告尚欠貨款明細之數額均不相同,其中第2 、3 份之截止日期均算至99年3 月2 日,然其尚欠貨款之總額竟不相同,而此3 份均為告訴人親自製作,究竟以何者為正確,不無疑義。

況且,若該被告尚欠貨款之明細無誤,參酌告訴人亦自承於96年12月間雙方結束業務往來後,被告陸續均有還錢,最後一次為99年7 月12日等情,雖被告起初每月均攤還2 萬元,後續減為1 萬元,再減為3000元,此節亦為告訴人認為被告無還款誠意、而為詐欺犯意之展現。

然而,考量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是故,尚不得僅憑被告事後償還貨款多有拖欠,或未依原先雙方之約定還款,即反推被告於向告訴人進貨時,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而為審認。

此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貨款大部分有付給告訴人、僅有部分貨款尚未給付,然於審理中卻供稱貨款都已經給付給告訴人,其前後說詞不一,而認被告所言不可採信,故足認被告於進貨之初即有詐欺犯意等語。

然查,參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業務往來件數甚多,彼此間又有物品瑕疵及貨品退貨之糾紛,可能因此而導致被告之說詞前後不盡相同。

而縱使被告此部分辯解無法成立,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因檢察官並無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七)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而被告自97年1 月31日起至99年3 月2日止,共匯款26萬4000元至雷騰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另自97年1 月31日起至97年8 月11日止,則共匯款6 萬元至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被告係返還與告訴人之私人借款,為何於告訴人另訴請返還借款民事訴訟時未主張扣除?故認被告所辯會匯款至雷騰公司帳戶是應告訴人要求,以方便國稅局查帳云云亦不足採信等情。

有關此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欠你的借款及貨款,有無約好如何分開清償?)沒有。

但是他匯到我公司的錢,我主觀認知是當作貨款。」

等語(偵查卷第65頁)。

被告亦供稱:3000元月頭月尾我日子過得去至少該給他這些錢,1 萬、2 萬是我緊急向告訴人調度時,告訴人向他爸爸媽媽借來給我的,我清償給告訴人的,這些都是沒寫借據的,也不包括在160 萬元在內等語(偵查卷第297 頁);

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復稱:被告於92年時向我借130 萬元,每月還我1 萬3000元的利息,都沒有還過本金,接著在94年12月時,被告又向我借了30萬元, 96年5 月我幫被告還地下錢莊20萬5000元,被告又向我多借了9 萬5000元,合計共190 萬元,被告匯到我臺灣銀行私人帳戶的,就是還96年5 月向我借的30萬元,這是沒有借據的等語(偵查卷第297 頁)。

綜上,此部分雖然雙方之供述多有出入,但應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本件貨款爭議外,尚有多筆單純之借貸,其中或有只還利息,或有已還本金,情形不一而足,被告是否已明確認知,似有疑義。

況且,被告亦曾供稱私人借款部分,其都是在還利息,尚未償還本金等語(本院卷第18頁、第127 頁背面),故被告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6 號和解筆錄中,同意給付告訴人160 萬之本金,而未主張扣除匯款至雷騰公司之部分,被告供稱係因其主觀上認為匯款至雷騰公司之部分,係其償還積欠告訴人歷來借款之利息等語(偵查卷第297 頁),亦未必不能解釋公訴意旨之質疑,從而,尚難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本得循民事爭訟途徑以解決紛爭,並主張維護自身權益,此亦為相關民事法律規定所保障,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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