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921,2010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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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恐嚇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前之麥當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旋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8年5 月25日中午12時許,向甲○○恫稱其腳環編號7903號之賽鴿現遭擄走,如欲返還應支付相當之費用,甲○○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據擄鴿勒贖集團之指示,將3,016 元之款項匯入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98年6 月24日合金七賢字第0980002610號函文影本、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

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其所證均與前開事證相符,故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是被害人甲○○確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足以認定。

是被告上開自白,自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收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不詳成年人士或其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對被害人甲○○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致被害人甲○○因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士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指定存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士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要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致使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本件被害金額為3,016元,且被告於99年5 月26日發覺帳戶有異常後,隨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又上開銀行帳戶於99年5 月25日下午2 時許業經銀行凍結,故被害人甲○○所匯入之款項,並未被恐嚇取財成員領走;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將被害人甲○○遭恐嚇取財之款項,匯款予被害人甲○○,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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