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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為上述竊盜犯行,實不足取。
惟本院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577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5 鄰新榮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 月30日18時45分許,至苗栗市○○○街61號、乙○○經營之豬肉攤處,竊取乙○○所有之絞肉機之外緣孔及外緣蓋,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
嗣經乙○○以其架設錄影監視器之拍攝畫面供警檢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業自承於前述時地撿拾該外緣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該外緣蓋等物是否為他人欲丟棄之物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之畫面2 張在卷可佐;
又稽以該絞機係設置於告訴人經營之豬肉攤;
且依卷附該絞肉機之翻拍畫面該絞肉機完整,是該絞肉機客觀上顯難認係他人棄置之物,被告竟未經同意擅自搬取該絞肉機之外緣孔及外緣蓋,則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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