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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容辰
通 譯 林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容辰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4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兒子蘇志玄所有車牌號碼ICP-565 號之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竹南鎮○○路253 號對面工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為甲○○所有之工程鐵管1 支,得手後,隨即扛於肩上並以機車載往同鎮○○路與真如路口之鑫能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換取現金供己花用。
嗣經甲○○報警調閱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乙○○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搬取甲○○所有之工程鐵管1 支並變賣之事實,惟辯稱是甲○○的父親林健銘(應為林冠銘)同意伊過去拿的,因為伊本來要拿鐵管去搭菜棚架,但後來用不著才載去變賣云云。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證明伊所有之工程鐵管1 支,確實於上揭時、地遭乙○○竊取之事實。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訪紀錄表1 紙:證明林冠銘事先並未同意乙○○前往搬取甲○○所有之工程鐵管一事。
㈣鑫能企業有限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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