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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林偉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 月25日、28日下午約3時許,二度從其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174號住處3 樓翻越圍牆、再攀爬窗戶進入同村中平171之1號鄰居甲○○住處內,分別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5 百元、1 千元,供己花用(2罪均合於自首之規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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