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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3 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9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其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街9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曾於99年6 月22日,至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4 鄰鶴岡113 號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5 包,因甲○○擁有該址鑰匙,警方遂於翌日(即23日)下午7 時30分許,再度至該址將甲○○帶回分局調查,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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