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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 日下午4 時許,
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高雙全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 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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