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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守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守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地點及方法,更正為「於99年7 月11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9 鄰獅潭124 之2 號住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及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外,其餘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的前科素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9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實不足取。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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