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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16時許,在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高雙全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99年3 月13日前某時許,在苗栗縣境某網咖內,以新台幣(下同)約7 至8 千元之代價,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虎」之成年男子。
嗣該詐欺集團於99年3 月13日2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所飼養之賽鴿在其手上,並以簡訊之方式,傳送甲○○之上開帳號予乙○○,指示待匯款2 千元至上開帳戶後,即將賽鴿放飛。
致乙○○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如數至自動提款機轉帳後,賽鴿經多日仍未飛回,至此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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