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 (二)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 (三)被害人乙○○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四)失竊機車及作案用機車鑰匙照片各1張,
-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三、量刑理由:
- (一)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2)(3)所
- (二)被告丁○○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3件竊案
- (三)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分論
- (四)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
- (五)至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3)行竊時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62條前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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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1)丁○○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前,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MYG ─37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2)丁○○於99年8 月16日下午5 時許,至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2 鄰盛隆21號丙○○住處,利用後門未上鎖之機會,潛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項鍊1 條( 含玉墜) 及領帶夾1 對,得手後發現價值不高予以丟棄。
(3)丁○○於99年8 月17日下午2 時許,至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8 鄰盛隆82號甲○○住處,利用上開同1 支自備鑰匙,以開啟大門喇叭鎖之方式,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綠茶、可口可樂飲料共2瓶,得手後供己飲用。
(4)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員警,於99年8 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8 鄰盛隆83號天后宮內,發現丁○○行跡可疑,上前加以盤查,丁○○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3 件竊案而自首,並將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 支,交給警方予以查扣。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害人乙○○領回失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四)失竊機車及作案用機車鑰匙照片各1張,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丁○○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3 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丁○○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3 件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 )(3 )行竊時,所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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