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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4 月28日凌晨3 時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路235 號前時,見甲○○所有之車號G5-4105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電門後,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使用完畢後則將車輛棄置於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4 鄰虹橋堤防道路附近。
嗣警方於99年4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上址尋獲上開失竊車輛,並將車內遺留之煙蒂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該煙蒂上檢出之DNA型別,與乙○○之檔存DNA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竊案現場勘查通報單、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照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3 日刑醫字第09905050094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有可議,所竊取之車輛價值非微,亦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
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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