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990,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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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9 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 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3 月25日確定。

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7 月5 日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 日以93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7 月30日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4年1 月24日確定。

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與④⑤案件合併執行結果,均於95年8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99年6 月25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光復路口「萊爾富超商」前,見丙○○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4326─VS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引擎未熄火,車門未上鎖,車內無人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循線通知甲○○至派出所說明,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帶警方至苗栗縣苗栗市○○街1 巷與四維街口,尋獲該輛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已被丟棄在苗栗縣苗栗市松園社區入口旁之大水溝內)。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車輛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四)照片8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貪圖他人財物,犯下本件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所竊得車輛使用年限已久,價值不高,同日即被警查獲,實際使用贓車之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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