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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52號、第46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事 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丁○○等人等上班或上學時間無人在家之際,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已遭丙○○丟棄而未扣案)撬開或敲壞如附表一、二所示丁○○等人之門鎖後,無故進入各該住處房間內(侵入住宅部份,均未據告訴),竊得附表一所示丁○○等人所有之物品共10次;
並搜尋附表二所示癸○○等人之財物,但因無發現值錢財物作罷而未遂,共5 次。
嗣因辛○○於拍賣網站向侯水賢買回其所失竊之筆記型電腦,遂報警查辦,經警通知不知情之侯水賢、游家瑛到場說明,並由侯水賢提出向丙○○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及手持衛星導航各1 台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辛○○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作為佐證:
(一)附表編號1至10(既遂): (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警卷第42頁)。
(3)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警卷第53頁背面)。
(4)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警卷第51頁背面)。
(5)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警卷第56頁)。
(6)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警卷第8頁)。
(7)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警卷第10頁)。
(8)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警卷第12頁至第26頁)。
(9)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參99年度偵字第4052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
(10)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參99年度偵字第4052號偵 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
(11)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參99年度偵字第4052號偵 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
(12)證人侯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 。
(13)證人游家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警卷第80頁至第82頁) 。
(14)被害人辛○○、丁○○、寅○○、甲○○、戊○○領回 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參警卷第15頁、 第45頁;
99年度偵字第4052號偵查卷第25頁、第29頁、 第32頁)。
(1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清單1 張(參警卷第73頁至第77頁;
99年度偵字第4052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89-1頁)。
(16)買賣證明書4 張(參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
(17)照片61張(參警第卷66頁至第68頁、99年度偵字第4052 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74頁)。
(18)拍賣網站交易明細資料1張(參警卷第4052號偵查卷第29 頁)。
(二)附表編號11至15(未遂): (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警卷第34頁)。
(3)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警卷第36頁)。
(4)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警卷第38頁)。
(5)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警卷第40頁)。
(6)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警卷第58頁)。
(7)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參99年度偵字第4052號偵查卷第60頁)。
是被告丙○○的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丙○○所犯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未扣案但供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是該物品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 編號10)、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二編號1 至編號5 )。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 所述之時地,攜帶螺絲起子,先後撬壞巳○○之501 室、608 室房門進入室內欲竊取財物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為完成同一之竊盜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於上述日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所犯上述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各自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丙○○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執行完畢,足見素行非佳。
又斟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分別為前述10次加重竊盜及5 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實不足取。
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考量其坦承全部犯行,足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又考量檢察官的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
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裁判參照)。
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裁判可參)。
本件被告為滿18歲以上之人,其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如前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卻復為本件10次加重竊盜既遂、5 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罪情節重大,本院依現有卷證,認被告仍不知戮力向上,改過遷善,足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無訛。
又被告現年26歲,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行,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就被告所犯前述竊盜犯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四、沒收部分:末查,被告丙○○用以行竊之工具螺絲起子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所為附表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參99年度偵字第4052號偵查卷第20頁),既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方式:均以自備螺絲起子(未扣案),撬壞房門入內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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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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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年4月28日 │苗栗縣苗栗市│丁○○ │電腦主機1台、數位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柒│
│ │日間某時 │縣府路60號4 │ │相機2台、M P31 台 │條第1 項 │月 │
│ │ │樓505室 │ │、翻譯機MD58型號1 │第3 款 │ │
│ │ │ │ │台、藍色筆袋一個。│攜帶兇器竊│ │
│ │ │ │ │ │盜罪 │ │
│ │ │ │ │註:該翻譯機業已發│ │ │
│ │ │ │ │還被害人保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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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5月11日 │苗栗縣銅鑼鄉│子○○ │桌上型電腦(含螢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柒│
│ │日間某時 │中平村中興一│ │幕) 1組、存摺2本 │條第1 項 │月 │
│ │ │街141號 │ │。 │第3 款 │ │
│ │ │ │ │ │攜帶兇器竊│ │
│ │ │ │ │ │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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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5月13日 │苗栗縣銅鑼鄉│丑○○ │電腦主機1台、行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柒│
│ │日間某時 │中平村中興一│ │動電話2支、數位 │條第1 項 │月 │
│ │ │街143號 │ │相機1台。 │第3 款 │ │
│ │ │ │ │ │攜帶兇器竊│ │
│ │ │ │ │ │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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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9年6 月3 日│苗栗縣苗栗市│卯○○ │行動電話1支、充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柒│
│ │間某時 │恭敬里恭敬路│ │電器1個、電子辭 │條第1 項 │月 │
│ │ │76巷17號5樓 │ │典電池1個。 │第3 款 │ │
│ │ │601室 │ │ │攜帶兇器竊│ │
│ │ │ │ │ │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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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9年6 月7 日│苗栗縣苗栗市│乙○○ │筆記型電腦1台、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柒│
│ │間某時 │勝利里國福路│ │側背包1個、皮夾1 │條第1 項 │月 │
│ │ │3巷45號3樓 │ │個、錄音筆1支。 │第3 款 │ │
│ │ │102室 │ │ │攜帶兇器竊│ │
│ │ │ │ │ │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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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9年6月上旬 │苗栗縣苗栗市│庚○○ │筆記型電腦1台。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柒│
│ │某日 │勝利里國福路│ │ │條第1 項 │月 │
│ │ │3巷45號3樓 │ │ │第3 款 │ │
│ │ │101室 │ │ │攜帶兇器竊│ │
│ │ │ │ │ │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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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9年6月24日 │苗栗縣苗栗市│辛○○ │筆記型電腦2台、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柒│
│ │日間某時 │勝利里國福路│ │GPS導航機1台、隨 │條第1 項 │月 │
│ │ │3巷47號4樓 │ │身硬碟2台、高速 │第3 款 │ │
│ │ │204室 │ │公路回數票41張。 │攜帶兇器竊│ │
│ │ │ │ │ │盜罪 │ │
│ │ │ │ │註:該隨身硬碟2 │ │ │
│ │ │ │ │台、高速公路回數 │ │ │
│ │ │ │ │票41張業已發還被 │ │ │
│ │ │ │ │害人保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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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9年6月24日 │苗栗縣苗栗市│寅○○ │未兌獎之統一發票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柒│
│ │日間某時 │勝利里國福路│ │70張。 │條第1 項 │月 │
│ │ │3巷47號3樓 │ │ │第3 款 │ │
│ │ │201室 │ │註:業已發還被害 │攜帶兇器竊│ │
│ │ │ │ │人保管。 │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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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9年6月24日 │苗栗縣苗栗市│甲○○ │桌上型電腦(含螢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柒│
│ │日間某時 │勝利里國福路│ │幕) 1組、手錶1只 │條第1 項 │月 │
│ │ │3巷47號4樓 │ │、隨身硬碟1個、 │第3 款 │ │
│ │ │205室 │ │牛仔褲3條、存摺1 │攜帶兇器竊│ │
│ │ │ │ │本、金融卡2張、 │盜罪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 │汽車駕照各1張、 │ │ │
│ │ │ │ │個人私張1枚。 │ │ │
│ │ │ │ │ │ │ │
│ │ │ │ │註:該牛仔褲、隨 │ │ │
│ │ │ │ │身硬碟及手錶業已 │ │ │
│ │ │ │ │發還被害人保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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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9年6月24日 │苗栗縣苗栗市│戊○○ │無線網卡1個、面 │刑法第321 │處有期徒刑柒│
│ │日間某時 │勝利里國福路│ │額5元之郵票20枚 │條第1 項 │月 │
│ │ │3巷47號4樓 │ │、SIM卡2張。 │第3 款 │ │
│ │ │206室 │ │ │攜帶兇器竊│ │
│ │ │ │ │註:該無線網卡業 │盜罪 │ │
│ │ │ │ │已發還被害人保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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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犯罪方式:均以自備螺絲起子(未扣案),撬壞房門入內行竊 ,但均未竊得任何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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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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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6月7日,日間│苗栗縣苗栗市勝利│癸○○ │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伍│
│ │某時 │里國福路3巷45號3│ │第2 項、第1 │月 │
│ │ │樓103室 │ │項第2、 3 款│ │
│ │ │ │ │攜帶兇器毀越│ │
│ │ │ │ │門扇竊盜未遂│ │
│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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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6月24日,日 │苗栗縣苗栗市勝利│己○○ │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伍│
│ │間某時 │里國福路3巷47號3│ │第2 項、第1 │月 │
│ │ │樓202室 │ │項第2、 3 款│ │
│ │ │ │ │攜帶兇器毀越│ │
│ │ │ │ │門扇竊盜未遂│ │
│ │ │ │ │罪 │ │
├──┼────────┼────────┼─────┼──────┼──────┤
│ 三 │99年6月24日,日 │苗栗縣苗栗市勝利│壬○○ │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伍│
│ │間某時 │里國福路3巷47號3│ │第2 項、第1 │月 │
│ │ │樓203室 │ │項第2、 3 款│ │
│ │ │ │ │攜帶兇器毀越│ │
│ │ │ │ │門扇竊盜未遂│ │
│ │ │ │ │罪 │ │
├──┼────────┼────────┼─────┼──────┼──────┤
│ 四 │99年6月上旬某日 │苗栗縣苗栗市勝利│辰○○ │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伍│
│ │ │里國福路3巷45號1│ │第2 項、第1 │月 │
│ │ │樓 │ │項第2、 3 款│ │
│ │ │ │ │攜帶兇器毀越│ │
│ │ │ │ │門扇竊盜未遂│ │
│ │ │ │ │罪 │ │
├──┼────────┼────────┼─────┼──────┼──────┤
│ 五 │99年6月上旬某日 │苗栗縣苗栗市恭敬│巳○○ │刑法第321 條│處有期徒刑伍│
│ │ │路76巷17號5樓之3│ │第2 項、第1 │月 │
│ │ │501室及608室 │ │項第2、 3 款│ │
│ │ │ │ │攜帶兇器毀越│ │
│ │ │ │ │門扇竊盜未遂│ │
│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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