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緝,27,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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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國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 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39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24日下午7 時許,駕駛先前向全雙工程公司(設苗栗縣頭份鎮○○街25號、以下簡稱全雙公司)管理部經理陳永昌借用、車牌號碼為K6-5046號自用小客車,回全雙公司所在地之工廠內,旋以全雙公司所車牌號碼為5383-RZ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升降機,將全雙公司所有、由陳永昌負責管理且置於工廠內之H 型鋼材4支,吊載於上述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並於同日下午7 時許至翌日即25日上午7 時許之某時,開走前開自用小貨車至不詳處所卸載前開H 型鋼材4 支而竊取之。

蔡國強復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駕返全雙公司,再駕駛K6-5046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全雙公司外籍勞工PHITNG AM PUN (以下稱中譯名阿馮)發現後通知陳永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永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國強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國強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跟公司有借兩次錢,第1 次借3 萬、第2 次借2 萬。

伊跟公司借小客車,後來開回去還給公司,因為公司的鑰匙都是集中放在辦公室保管,伊下班後開車子回去鑰匙就要繳回給公司。

且H 型鋼鐵那麼重,伊一個人怎麼搬?外勞說看到伊竊盜,為什麼不當場就報案?不能因為伊欠公司錢,後來不做了沒有去公司,就說是伊偷的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證稱:「(問:你在全雙公司擔任什麼工作?)行政經理。」

、「(問:蔡國強是什麼時候到全雙公司工作的?)97年5 月1 日開始。」

、「(問:他是作哪一方面的工作?)營造工地現場施工的。」

、「(問:蔡國強是自己住還是公司有提供宿舍?)公司有提供宿舍。」

、「(問:蔡國強曾經跟公司預借款項嗎?)有,我們工廠的工務所是在苗栗這邊,臺中梧棲那邊也有一個工地,他那時候住在梧棲的宿舍,他在5 月2 日跟公司帶班的人借3 千,5 月4 日跟主任借了2 千,5 月6 日又跟主任借5 百,5 月8 日他回頭份公司的管理中心又跟我借了5 千。

5 月14日也向我借了1 千,算是公司的,5 月16日他說他媽媽往生,要跟我借2 萬。

20日又借了2 萬。

總計借了51500 元。」

、「(問:以上的金額都是向公司借款嗎?)是,都是向公司借款。」

、「(問:你頭份公司的車輛鑰匙都怎麼保管?)我們現場師父出工都是很早,我們為了節省人事成本不可能再請一人管理鑰匙,所以鑰匙都是放在車上。

我們有門禁,有請新光保全,每天都有看管,我們的員工出入都有卡片。」

、「(問:公司事後有沒有拿到5 月24日的員工進出資料?)我們那個保全是電子管理的,沒有人員。

5 月24日是禮拜六公司不放假,所以當天下班後我回台南。」

、「(問:5月24日公司有幾個員工在?)外勞阿馮一人在公司。」

、「(問:你怎麼知道公司的H 型鋼材失竊?)黃憲治告訴我的。」

、「(問:幾點打電話告訴你?)那天晚上7 點多不到8 點。」

、「(問:黃憲治是公司的什麼人員?)公司的領班。」

、「(問:黃憲治告訴你什麼內容?)他說蔡國強要載運H 型鋼材,這是阿馮打電話跟黃憲治求證的。

蔡國強說這是台中工地要用到的,但阿馮知道H 型鋼材是有特定用途的,這是我們公司在台北捷運要做施工圍籬用的。

但黃憲治跟阿馮說沒有這回事,所以黃憲治打電話給我說出了問題。

」、「(問:一台貨車及一個人,有沒有辦法把H 型鋼材弄到車上嗎?)蔡國強體格很壯,H 型鋼材一支180 公斤。

但我們貨車後面有升降機,且H 型鋼材很容易著力,可以在地上拖一下靠住升降台就可以弄到貨車上去了。」

、「(問:公司的5383-RZ 小貨車升降機是什麼類型的?有懸臂式的吊臂?或是在車斗最後面有電動昇降機?)屬於車斗後面有電動升降機的。」

、「(問:你的意思是說這4 塊H 型鋼材可以由被告一人開貨車操作?)可以。」

、、「(問:H 型鋼材的價值?)1 公斤差不多30元,4 支總價2 萬多元。」

、「(問:事後這H 型鋼材有沒有找到?)沒有。」

、「(問:你們頭份的廠房有沒有監視器?)廠房沒有,附近的路口有沒有監視器我沒有注意、、」、「(被告問:你說我偷,有沒有人看到?)有。」

、「(被告問:是誰看到?)阿馮。」

、「(被告問:但當時阿馮為什麼不打電話通知人來?)阿馮問被告為什麼要載這些東西出去,被告說是台中需要的。

所以阿馮才打電話去台中跟黃憲治求證,那時候才知道出事了,根本沒有這回事。

後來黃憲治打給我說出了事情,我又打電話給阿馮問蔡國強的車子還在不在,阿馮跟我說蔡國強已經開車把H 型鋼材載走了。」

、、、「(問:阿馮現在人在?)回泰國了,他的工作期間已經滿了。

短期會不會來台我不知道,他有跟公司聯絡想要回來,但是我們申請外勞有一定的程序,當時他離開時我們已經申請另外的外勞了,所以阿馮到底會不會回來臺灣工作、會不會到我們公司工作我也不清楚、、」、「(問:阿馮在你們公司工作有沒有與其他員工發生不愉快?)不會。」

、「(問:他做多久?)他過來差不多兩年多,從95年開始做,97年這個案子發生之後約年底離職。」

、「(問:你知道阿馮與蔡國強有沒有發生糾紛過?)沒有,阿馮不會跟人發生糾紛。」

、「(被告問:你說公司丟掉4 支H 型鋼材,又說我的體格很好,拿180 公斤的H 型鋼材很好拿,你據何判斷?)那個很好著力,長度差不多180 到200 公分,可以以槓桿原理挪動,不需要把180 公斤的H 型鋼材整個抬起來。」

、「(問:你能否提供相關資料證明你的公司確實失竊4 支H 型鋼材?)我們做營建的,物品管理很難,這些東西我有去盤點過。

那時候我記得至少有8 到10根H 型鋼材。

發現失竊時經現場觀察,只有4 根H 型鋼材失竊,其他的H 型鋼材都還在現場。」

、「(問:你是什麼時候回到頭份處理這件事情?)25日禮拜日馬上回頭份,我去看還真的少了4 根。

之後我有去報案,當天還是隔天我忘了。」

、「(問:蔡國強在你們公司工作是領月薪還是日薪?)每個月領一次,但是是算日薪。」

、「(問:蔡國強從5 月1 日到你們公司工作,他是什麼時候離職的?)他是做到5 月16日,5 月17日他說他母親往生,後面就沒有來工作了,但他還是有回來公司跟我借車。

但不是向我個人借,而是直接拿車上的鑰匙開走,留紙條告訴公司。

後來有把車子開回來。」

、「(問:你還記得蔡國強是什麼時候跟公司借K6-5046 號自用小客車嗎?)5 月17日禮拜六那天借車。」

、「(問:5 月17日借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後,有開還給公司嗎?)5 月17日他借車有開回來,5 月18日又以同樣的方式借走,且有留紙條說那星期他會回來正常上班,然後到24日發生H 型鋼材失竊的案件,這部自用小客車就停在公司的營業所,也包括5383 -RZ自用小貨車。」

、、「(問:他從5 月1 日到5 月16日這段期間在公司做了幾天工作?應該領多少薪水?)20095 元。」

、「(問:是不是因為你們公司有借錢給蔡國強,他沒有還公司錢,你們就誣賴他偷走公司的4 支H 型鋼材?)沒這回事,剛開始來做幾天就給他借了那麼多錢,他說他手頭不方便,媽媽生病又往生了,所以公司才把錢借給他。

我們為什麼會提告就是因為公司借錢給他,但他還不滿意偷東西。」

等語(參審卷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2 至11頁)。

㈡是由證人陳永昌的上述證詞,參酌其於檢察官偵查時的證詞(參97年度偵字第5005號卷第26至29頁),可知證人陳永昌係證稱其為全雙公司的行政經理,被告蔡國強於97年5 月1日至全雙公司工作,當時全雙公司在臺中縣梧棲鎮有1 個工地,被告蔡國強係住在梧棲的公司宿舍。

全雙公司在苗栗縣頭份鎮另有1 個管理中心,存放H型鋼材,亦有車牌號碼為K6-5046 號自用小客車及5383-RZ 號自用小貨車。

公司的師傅均很早出門,為降低人事管銷費用,公司並未另聘僱專人管理車鑰匙,鑰匙就放在車上,該處有電子式門禁,公司有與新光保全簽約,但被告蔡國強有保全卡。

被告蔡國強自同年5 月2 日起至5 月20日止,陸續向公司借款,總計51500元。

而被告蔡國強實際工作至97年5 月16日,工資為20095元,其借款金額大於工資,公司並未發薪水予被告蔡國強。

其於97年5 月24日下午下班後返回台南住處,於同日晚上7至8 許,接獲公司在臺中縣梧棲鎮的領班黃憲治電話,表示阿馮打電話向黃憲治詢問是否臺中工地要用H型鋼材,因被告蔡國強說要載H型鋼材到臺中工地,黃憲治告知阿馮稱沒有此事,復立刻向證人陳永昌告以上情並說出了問題。

嗣證人陳永昌打電話給阿馮,詢問被告蔡國強的車子是否還在公司,阿馮告知證人陳永昌:被告蔡國強業已開車將H型鋼材載走了等語。

證人陳永昌於97年5 月25日返回頭份,發覺公司內的H型鋼材4 根業已失竊,乃至派出所報案等情。

㈢證人阿馮證稱97年5 月24日是假日休假,伊待在公司工廠裡,被告蔡國強開1 部車號K6-5046 號自用小客車進去工廠後找伊,告訴伊要拿鋼鐵上車,後來被告蔡國強把鋼鐵放上車後,又來找伊說已經把鋼鐵放上車,被告蔡國強身上也有鋼鐵骯髒的痕跡,並告訴伊臺中的同事要把鋼鐵載到臺中那裡。

被告蔡志強用車號5383-RZ 號自用小貨車搬鋼鐵,貨車後車斗有一個升降梯,被告蔡志強將後車斗的升降梯降下來,徒手將鋼鐵推上車,貨車鑰匙在車上。

伊有打電話給臺中的同事黃組長,黃組長說沒有叫貨,伊當時看車子並未開走,就回宿舍睡覺。

伊不知被告蔡國強何時將貨車開走,於同年月25日上午8 時許起床,沒有看到前述貨車,也沒有看到被告蔡志強。

但伊於24日晚上睡覺前,還有看到貨車及鋼鐵在工廠等語(參同上偵卷第8 至9 頁、第26至28頁)。

㈣是徵諸證人陳永昌、阿馮凱的上述證詞,可見其等2 人證述的情節相符,足見其等2 人的證詞屬實堪以採信。

復衡酌被告蔡志強陳稱於97年5 月24日晚上7 時許,有至全雙公司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25號的工廠等語(參98年度偵緝字第8 號卷第22頁),由此可證,被告蔡國強於97年5 月24日下午7 時許,趁證人陳永昌假日返回臺南住處之際,駕駛車號K6-5046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全雙公司位於頭份鎮○○街25號之工廠,利用全雙公司車號5383-RZ 號自用小貨車的後車斗升降梯,將全雙公司所有的4 根H型鋼材搬運上車,並告知證人阿馮是臺中工地同事要用到該等鋼材,證人阿馮雖以電話向黃憲治求證後,得悉被告蔡國強所說不實,但見該部貨車及鋼材仍在工廠內,即不疑有他,旋即回宿舍睡覺。

被告蔡國強則在證人阿馮睡覺後,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將全雙公司所有的4 根H型鋼材離開該處,而竊取該等鋼材。

證人阿馮於97年5 月25日上午8 時許起床時,發現被告蔡志強及上述貨車、鋼材,均不在工廠。

證人陳永昌接獲同事的通知後,於97年5 月25日趕回全雙公司在頭份之工廠,經清點後,確認4 根H型鋼材失竊等事實,應可認定。

㈤至被告蔡國強辯稱H型鋼材1 支有180 公斤,伊1 個人無法搬動等語。

但查,證人阿馮證稱被告蔡國強利用上述貨車後車斗之升降梯徒手將H型鋼材搬上車,身上尚留有鋼鐵之髒污痕跡等情,已如前述。

證人陳永昌證稱H型鋼材很容易著力及施力,1 個人可以槓桿原理拖行,再利用貨車後斗的升降梯,將H型鋼材搬上車,並無困難等語,亦如前述。

是由證人陳永昌、阿馮的上述證詞,足證被告蔡國強於上述時地,以前述貨車後車斗之升降梯搬運H型鋼材至該部貨車上,並趁證人阿馮睡著後,駕車離去工廠等事實。

被告蔡國強此節辯解為虛,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蔡國強辯稱證人陳永昌既然知悉伊要偷H型鋼材,為何不立即阻止伊或報警。

若伊欲偷H型鋼材,應會將所有鋼材運走,怎會只偷4 支,還剩數支在現場等語。

然查,證人阿馮證稱臺中黃組長告知伊沒有要求被告蔡國強將H型鋼載運至臺中後,見裝有公司H型鋼材的貨車並未開走,即去宿舍睡覺等語(參偵卷第9 頁)。

由此可見,證人阿馮係見鋼材及貨車仍在公司工廠內,旋即至宿舍睡覺。

前述鋼材及貨車既然仍在工廠內,證人阿馮自無做進一步處置的必要。

再斟酌被告蔡國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97年5 月24日晚上並未到全雙公司位於頭份的工廠,係於5 月25日中午11時至12時至工廠,沒看到阿馮,伊進去宿舍房間拿東西後離開等語(參審卷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於同年5 月24日下午7 時許至上址等語不符。

而證人阿馮與被告蔡國強並無金錢糾紛或恩怨等情,業據被告蔡國強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證人阿馮自無誣陷被告蔡國強的動機。

且被告蔡志強係於證人阿馮睡著後,趁機將載有全雙公司之H型鋼材的前述貨車駛離工廠,已如前述。

是被告蔡國強既係於阿馮睡著後方將上述H型鋼材運走,即係不願為阿馮知悉此情,若被告蔡國強繼續搬運其餘H型鋼材上車,或於運離上述H型鋼材之後,再度駕車返回到上址搬運其餘H型鋼材,則有可能為阿馮知悉無法得手,或被告蔡國強有其他考量而未將其餘H型鋼材竊走,尚不能因全雙公司頭份工廠內之H型鋼材並未全數遭竊而係部分遭竊,即認被告蔡國強並無竊取H 型鋼材4 支之行為。

是被告蔡國強前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蔡國強之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被告蔡國強國民身分證影本、指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蔡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但其仍不知警惕,為貪圖私利,再為前述竊盜犯行,實不可取。

再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及斟酌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茲因被告竊得H型鋼材四支,犯罪所得尚非巨大,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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