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易緝,30,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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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張玉楓
通 譯 宋文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登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志強、陳明仁、管光祺(以上3 人已先行審結)與陳登樑等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 月10日下午10時許,由蔡志強駕駛其向陳谷地借用車牌LH-4031 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明仁、管光祺及陳登樑共同前往臺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通公司)位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 段418 號之電纜線置放場,上揭4 人即翻越圍牆以進入該置放場,並由陳明仁持自備客觀上足堪認定為兇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電纜線,蔡志強、管光祺及陳登樑負責將陳明仁所剪下之電纜線搬運上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分工方式,結夥4 人共同竊取臺通公司所有而由其倉庫管理員許松鎮所管理之電纜線約400 公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4 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玉楓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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