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簡上,65,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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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21日99
年度苗簡字第501 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所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竊時不但破壞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更於竊得該車後,因不當駕駛,而造成該車右車身受有擦撞之損害,且被告至今未主動尋求賠償和解,犯後態度實為不佳等情,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科刑等語。
三、按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刑事判決亦無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量刑時雖應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仍不得僅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即遽科以重刑。
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本件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失竊車輛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應屬允洽。
檢察官依被害人所請而以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至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問題,理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始為正途,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即無由僅因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民事賠償問題迄未能獲致共識和解,即遽處被告重刑,已如上述,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盤查時,伊主動坦承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係因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接獲線報,指稱被告駕駛贓車,懸掛自己所使用車輛之車牌,經警至被告住處盤查被告而查獲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足見本案被告主動供述前揭竊盜犯行前,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縱認被告於為警盤查當時有坦承竊盜之情形,仍與自首條件不符,自難邀自首減刑之寬典,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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