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係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77號「向尚服飾店
-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關於告訴人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
- 二、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櫃檯上反摺前揭衣服後
-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將衣服平放在櫃檯上,再將衣服反摺
-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
- 三、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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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99年度苗簡字第62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77號「向尚服飾店」之店員,於民國99年5 月2 日14時2 分許,在上址店內工作,店主乙○○則在櫃檯處準備交接補回款項,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鈔票(即5 百元紙鈔1 張及1 百元紙鈔5 張)放置在櫃檯上,適甲○○手拿鑲有亮片之紅色背心衣服(以下簡稱衣服)1 件前往櫃檯,並與乙○○交談,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衣服平放在櫃檯上壓住鈔票,再將衣服反摺後捉於手掌中,將上開紙鈔夾帶於衣服內,得手後,旋即離開櫃檯旁,嗣乙○○發覺紙鈔不見,遍尋不著,乃檢視店內裝設之監視錄影紀錄後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告訴人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有無證據能力乙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見偵查卷第9-12、22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又告訴人於偵訊中之供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 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以上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 、44 64、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台上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照片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又非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櫃檯上反摺前揭衣服後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看到櫃檯上之紙鈔,亦無故意以反摺衣服之方式夾帶告訴人之鈔票,係因該衣服鑲有亮片,為避免勾及本件及其他衣服,始將衣服反摺後拿取;
且鈔票係不小心被夾帶,致衣服吊掛後順勢掉落;
被告任職該店以來,每日清點營業收支,接觸現金之機會甚多,倘若有意竊取金錢,平時行竊即可,毋需如此明目張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將衣服平放在櫃檯上,再將衣服反摺後捉於手掌中,將上開紙鈔夾帶於衣服內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紙鈔即現金1 千元(5 百元紙鈔1 張、1 百元紙鈔5 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8至5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計12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14頁、第23至27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本院經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結果:①13時57分57秒,告訴人自抽屜將6 張鈔票放在櫃檯上,②14時0 分36秒,被告以右手從衣架處拿了無袖紅色背心(即本件衣服)至櫃檯,③14時0 分37秒,被告從開放式衣架背對櫃檯轉到正對櫃檯,並將衣服放到櫃檯上,④14時0 分48秒,被告將衣服上的訂金單拿給告訴人,當時衣服放在櫃檯上,壓住鈔票,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在交談,‧‧被告的右手壓在衣服上,⑤14時03分07秒,被告開始摺衣服,被告當時是左手將衣服拿高,右手拿取衣角伸到衣服下方,⑥14時03分15秒,被告將衣服摺好,以雙手捧著衣服拿走,之後櫃檯鈔票不見等情,有本院99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8頁),經核上情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衡情,5 百元鈔票及1百元鈔票之票面有圖案,復有紅綠不同之顏色,放置在櫃檯上,清楚明顯,一般人均可直接目視發現,且告訴人放置在櫃檯上之鈔票有6 張,並未捆在一起,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為醒目,容易引人注意,參以本件被告與一般正常之成年人無異,不可能完全未發現放置在櫃檯上之鈔票,故其辯稱並未看見鈔票云云,實難採信。
2、被告又辯稱當時原係要拿兩件衣服去吊掛,因本件衣服鑲有亮片,另1 件衣服質料為毛料,為免亮片勾及毛料,始將衣服反摺徒手拿取云云,然依卷附照片可知,本件鑲有亮片之衣服其衣領部分附著在衣架上,被告若擔心衣服受到亮片影響,直接手持衣架部分,使衣服自然垂掛,衣服本身自不可能互相勾纏,縱使還要再拿另1 件衣服,逕由另外1 隻手拿取衣架部位,亦自然垂掛,左右兩邊隔開,即不會互相接觸;
佐以被告亦自承,吊掛衣服處之空間很窄,不易通行等語(見簡上卷第65頁背面),被告倘若以兩手各拿1 件衣服,其中1 件係手捧橫拿,反較直接垂掛在衣架上之衣服,所佔橫向空間為大,甚且,被告將該衣服拿至吊掛處還要再撐開吊掛,反而費時耗力,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再辯稱事後在櫃檯後面閣樓下方衣服吊掛處之紙箱裡面發現上開鈔票乙節,訊之被告供稱:「那個錢就是在箱子底」、「(箱子底是箱子裡面就對了?)底,最底,最下面,因為這1 包塑膠袋是裝著衣架子的,我那一天有放我的安全帽」、「對,底部」、「(但上面是有包‧‧)上面是有放那個整個塑膠袋的衣架子」、「衣架子下面是填滿的,箱底,衣架子是橫的這樣放,‧‧錢是掉在箱子的最底端,上面是還有那個衣架子放著」、「那1 袋都是沒有鈔票的、「(‧‧錢都掉在衣架下面?)對。」
等語(見簡上卷第63 頁背面至65頁、67頁背面),衡情,鈔票若係由吊掛之衣服順勢滑落,依其重量極輕微之情況下,應該會在空氣中四處飄動,自然散落,而該處下方紙箱既放置有安全帽、衣架等物,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外力影響,則鈔票應該會四處散落在下方物體上,而不至於避開其上物體再鑽入紙箱最底層,被告卻辯稱在紙箱最底層發現鈔票,是其此節所辯,亦與一般常理不符,委無足採。
4、至被告辯稱平日即有機會行竊,本件不可能明目張膽云云,然按竊盜係趁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75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竊者只要以和平或秘密方式為之,即符合前開要件,本件被告以所持衣服壓住鈔票後徒手拿取,顯係趁告訴人不知之際,以和平、秘密之方式行竊,要與當時有多少人在場無涉,故本件並不能以被告有諸多機會可以行竊,而遽免其本件行竊之罪責。
況平日店中之現金收入均須經過盤點對帳,如有短少被告亦須負責,此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被告於平日是否即有行竊機會,尚難謂為無疑,且平日有行竊機會亦無法推論出日後即不必然行竊。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9頁),其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本件犯罪情節輕微,手段不具危險性,所竊取之現金僅有1,000 元,且於當日即悉數歸還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告供稱本身家庭狀況不佳(見簡上卷第47頁背面),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簡上卷第48頁背面)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林 大 為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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