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簡上,69,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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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28日99
年度苗簡字第57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甲○○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9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二村8 號1 樓外,共同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丙○○所保管置放於該處地面上之鐵門3 片(重約57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59 元)及鐵窗1 片(重約20公斤、價值約14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乙○○自備之手推車,將所竊得之贓物搬離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 分 許,甲○○與乙○○共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搬運至苗栗縣苗栗市上苗里16鄰站前1 號附近整理綑綁時,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乙○○、甲○○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99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第29-30 頁)、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台中工務段苗栗道班技術領班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811號卷第17-18 頁)。
此外,復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贓物照片6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共同實行竊盜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係累犯,各予論科有期徒刑2 月,固非無見。
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減之;
再有期徒刑除有減輕情形外,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7條、第33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原審既認被告二人之犯行構成竊盜罪之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之刑種,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加重本刑,惟仍判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2 月,並未加重,亦未於判決中說明有何減輕其刑之事由,容有未洽(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就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為貪圖小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無可取,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關於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甚低,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二人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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