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簡上,75,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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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0日99年度苗簡字第64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所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於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有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吸食,依前揭法條,被告吸食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適用,應送觀察、勒戒。

而被告既已觀察、勒戒,並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即應包括本件,檢察官再行起訴持有罪,實與法律規定有悖,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案係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8 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西4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2 包(毛重0.3 公克、0.1 公克)、海洛因3 包(毛重1.7 公克、1. 0公克、1.1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此有本院98年聲搜字第628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紙、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卷第11-23 、5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訛。

㈡又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98年8 月2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伊有於98年8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5鄰坪頂西4 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惟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卷第7-8 、27頁),而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檢出鴉片類、嗎啡或可待因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9 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卷第54-55 頁),堪認被告所述其僅有於98年8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海洛因乙節,應屬真實。

㈢雖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為警查獲前不久有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云云。

惟被告於98年9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於98年8 月26日被查獲前2 天內並沒有吃嗎啡等語;

復供稱:98年8 月24日凌晨在伊住處有將嗎啡摻在香煙裡抽等語;

又於98年10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在98年8 月25日晚上在家裡施用海洛因,伊只是好玩沒有將煙吸進去,只有吸一、二口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卷第35、58-59 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為警查獲前不久,在洪志文住處,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7 日審理筆錄第3-4 頁)。

其先後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均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參以被告於98年8 月26日下午2 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並未檢出鴉片類、可待因或嗎啡之反應,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所述毫無所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謂:其為警查獲前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案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惟其另案送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應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為預備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戕害自己身心之潛在危害,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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