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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563 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甲○○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以超商外觀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且經警查扣之電玩機台計有17台之多,原審輕判拘役30日,除有違量刑比例性外,亦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效果,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3880、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超商之外觀作為掩護,行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實,當客人欲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時,尚須進入超商後方之密室內始得為之,已非一般商店兼擺幾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貼補收入之情形所可比擬。
況且,本案經警方查扣之物品,除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計有17台之多,尚有電腦監視設備12台、日報表1 張、代幣43斤、機台外贈補試明細表1 張、現金支出統計表1 張、招待券1 張、每日登記表1 張、注意事項表1 張、會員名單2 張、機台抄表單1 張、帳冊1 本、招待券200 點未使用20張、計分卡100 分20張、計分卡500 分10張、計分卡1000分20張、數位相機1 台、員工輪值表1 張、現金14340 元同時亦遭查扣,足見其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規模及制度均已上軌道,頗有企業化經營之態勢,與一般商店兼擺幾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貼補收入之情形相較,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不大,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其量刑實失之過輕,而難認已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尚有未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過輕有所指摘,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而適當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多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長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非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堪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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