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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9年度苗簡字第78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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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5日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783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於99年9 月20日自臺中法院郵局以掛號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寄送本院,本院於同年月20日收文,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送達,且雙方皆未提出上訴,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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