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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桂英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126 號、98年緩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單伍張、電話機壹台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桂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
惟該案扣得之簽單5張、電話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56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
又扣案之簽單5張、電話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此有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警偵訊筆錄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5644號第8 頁及第35頁)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同前卷第41頁)等各1 份附卷可參。
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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