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聲,814,201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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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被告因該案收受之新臺幣(下同)3,500 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茲查,被告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惟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據此聲請沒收被告因犯上揭罪名所得之賄款3,500 元,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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