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聲,842,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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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3年訴字第339 號重婚案件,向本院聲請閱卷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93年間重婚案件(93年度訴字第339 號,下稱系爭案件)正由貴院審理中。

聲請人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查系爭案件屬刑事訴訟案件,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引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請求閱卷之依據,顯有不合,此先予敘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38條:被告之代理人準用之);

且第33條第2項立法理由並說明:「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

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系爭案件中,並未提出委任書狀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該案件之資料無誤。

又依上開規定,可知:⒈「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⒉「無辯護人(或代理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或代理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由此可知,閱卷權之權利主體固係被告,惟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或代理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卷證保護必要」之間立法權衡之結果。

㈡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系爭案件之被告乙○○依法既無行使檢閱及閱覽卷宗之權,則依上開規定,其不得「閱覽卷宗」至為明確;

又雖其為瞭解法庭開庭當日陳述內容,得依法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以保障其防禦權,然系爭案件業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判決,同年11月22日確定,已非屬「審判中」,則被告至今始提出閱卷之聲請,自與法條規範所指「審判中」之要件尚有未符。

至聲請人於刑事聲請閱卷狀後另附刑事委任狀一紙,而表明委任甲○○為系爭案件之代理人,惟系爭案件已審結確定而失其訴訟繫屬,聲請人自無於事後為系爭案件選任代理人之餘地,又縱然代理人有檢閱卷宗之權,然依前揭說明,亦須於案件「審判中」始可為之,是其聲請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雅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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