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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本院98年易字第215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屬違憲,並自民國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215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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