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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7年10月14日87年度簡上第2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係設在苗栗市○○路311 號8 樓萬花筒KTV店之負責人,自85年10月間起,即僱請小姐坐檯陪侍客人唱歌娛樂,而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嗣經苗栗縣政府以86府建工字第73067 號、第133900號函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科處罰鍰,仍拒不停止營業,並於87年2 月18 日 為警查獲仍繼續營業,因而認聲請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3條 第2項規定,而據以論罪科刑。
然查,聲請人於接獲苗栗縣政府86年6 月10日函,即以違反商業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而科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之處分書後,聲請人即時停業,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86年9 月1 日函、87年5 月8 日處分書均可認聲請人當時已無營業;
又依苗栗縣政府92年10月29日府建工字第0920109744號函表示撤銷該府87年11月3 日87府建工字第8700085283號函及處分書,及監察院93年3 月3 日糾正文可知聲請人所經營之萬花筒KTV 店確實領有視聽歌唱營利事業登記證。
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並未違反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違反商業登記法犯行,自稱並無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並提出85 年12 月23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96年6 月10日苗栗縣政府函、86年9 月1 日苗栗稅捐稽徵處函、86年10月20日苗栗縣政府函、87年2 月18日苗栗縣政府函、87年5 月8 日苗栗縣捐稽徵處函、93年6 月1 日中區國稅局函、監察院93年3 月3 日糾正文等相關函文影本,認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證應受無罪之判決。
惟查:聲請人就同一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於98年3 月2 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 月14日以98年度抗字第493 號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證。
茲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事實理由均相同(見本院99年聲再字第7 號99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僅重複提出編排組合後之上開函文,即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
因聲請人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上開證據,前業經於上開裁定中予以審酌,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後,又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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