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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發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發所犯附件附表編號第1 至17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件附表所載,並與不應減刑之附件附表編號第18至37號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邱建發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件附表編號第1 至17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件附表所列編號第18至37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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