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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雙方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233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24之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13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4-3259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鎮台三線由新竹往頭份方向行駛,當時因下雨視線不佳及路況不熟悉,於途經頭份鎮○○里○○路與台三線路口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因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標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竟將車輛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台三線由頭份往新竹方向之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尹家福男騎乘車牌號碼113-CFP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甲○○,沿頭份鎮台三線由頭份往新竹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途經上開路口時,因乙○○有上述逆向駕車之過失,致兩車發生撞擊,造成113-CFP號重型機車之人車倒地,使尹家福受傷(已和解,未據告訴),甲○○則受有右橈骨遠端(位移性)骨折、右膝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因駕車逆向行駛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甲○○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因該車禍而受傷等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尹家福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為恭紀念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汽車駕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各該規定,將車輛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肇事車禍,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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