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交簡,581,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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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復於96年11月2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苗交簡字第611 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能引為警惕,自制力不高,原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之刑罰,讓其知所警惕,及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83毫克、並於酒後駕車肇事而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

且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迄審理中均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而除前述酒醉駕車之前科外,無其他犯罪之紀錄,素行非差,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6 月,稍嫌較重,而略為調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73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57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先後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611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先於民國99年6 月9 日1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慶雲寺食用含酒精成份之雞酒,又於翌(10)日8 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 鄰○○路576 號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號2J-5721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里○○路99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先駕車擦撞乙○○停放於路邊之車號IDU-977號重機車,又繼續駛至同鎮○○里○○路與平新路口,衝撞甲○開設之呂興旺雜貨店前堆置之物品。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丙○○拒絕配合接受酒測,送至李綜合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分升366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丙○○之自白: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
㈢警員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聯及肇事現場照片16張: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上路並肇事之事實。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係3 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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