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交簡,735,201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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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00號
被 告 陳志遠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11鄰水流娘3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道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於民國99年9月29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國勝傢俱旁飲畢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ILE-373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苗栗市○○里○○道7號住處。
嗣同日晚上8時51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與玉興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而不慎與林育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D-710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均未受傷)。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民、彭依婷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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