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交簡,737,201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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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546號
被 告 杜玉明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路40之3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杜玉明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5日緩起訴處分在案。
詎杜玉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30日20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東北角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LX-1685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後龍鎮住處。
嗣行經苗栗市○○路與英才路北上1公里附近,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樹及指示牌,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發現杜玉明酒後駕車,經於同日22時4分許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1.33毫克。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杜玉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
場相片6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李 嘉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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