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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未加警惕而犯本案,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為第1 次犯酒醉駕車罪,且本案係因其違規未戴安全帽遭員警攔檢後,發現其酒味濃厚而經酒測查獲,並未發生車禍肇事,實際上未對他人或自身造成任何身體上之傷害或經濟上之損害,且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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