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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45號
被 告 方士海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17鄰中正新村
6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士海於民國99年10月10月上午5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後花園吊橋旁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955-DMA號重型機車欲外出上班。
迨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頭份鎮○○○路與雙喜街口時,與邱秋梅所騎乘車牌號碼G69-46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方士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方士海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方士海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
㈤車禍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
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方士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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