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交簡,758,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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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到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因而肇致車禍,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事程序及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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