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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朝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朝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時限按規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
被 告 古朝勳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9鄰武榮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朝勳於民國99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起,在苗栗縣獅潭鄉○○○○○路邊飲用米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LA-8633 號自小貨車(懸掛MD-5899 號車牌)欲返回住處。
同日13時30分許,其行經同縣大湖鄉省道台3 線與苗62線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酒後駕車,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以向指定之苗栗縣司法志工協會支付新臺幣3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嗣古朝勳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支付3萬元而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古朝勳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古朝勳之自白。
(二)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李 嘉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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