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9,苗交簡,769,2010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096號
被 告 蕭文科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37
巷1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科於民國99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37巷1弄3號住處飲畢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MMX-633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同日晚上7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88巷與龍天路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與由陳冠穎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冠穎及後載乘客賴志瑋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9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科供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