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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99號
被 告 林國坤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營盤裡10鄰大營路
31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坤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776號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
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52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99年10月1日19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尖山裡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SFD-775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台1己線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國坤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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