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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月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月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792號
被 告 何月璋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路332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68巷3弄1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月璋於民國99年4月24日18時許起,在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HTF-089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1139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而疏未注意羅劉桃妹正由路旁牽出車牌號碼MH8-307號重型機車,何月璋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羅劉桃妹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踝骨折、右下肢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羅劉桃妹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何月璋送醫且施以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294.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1.47mg/l)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月璋之自白。
(二)證人羅劉桃妹之指述。
(三)為恭紀念醫院特殊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肇事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李 嘉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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