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廖清銅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8鄰振興10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銅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偵字第19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民國95年1月5日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猶未悔改,復於民國99年11月25日23時至同月26日4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109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與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號IT-069號全聯結車,由同鎮出發,自南往北方向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欲前往新竹。
嗣於99年11月26日6時51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146.3公里處(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境)時,因超速行駛,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疑有飲酒,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酒測值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含表一及表二)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